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

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10328号
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入通,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芳,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玉,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高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芳、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玉、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动化研究所无需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4964.81元;2.自动化研究所无需支付**2016年年终奖10000元及2017年年终奖15000元。事实和理由:1991年7月至2017年12月5日,**是我公司职员。2017年12月5日,**主动辞职。200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签订为期一年的聘任书,**职务为生产力促进中心编辑部主任、主编。**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浮动发放。绩效工资是根据经营业绩及岗位业绩浮动发放,每月不固定,每年进行考核。工资实行上发薪制,计薪周期为自然月。**的基本工资没有变化。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以怀孕生育为由长期不到岗,我公司将其岗位工资进行调整,具体为:2008年9月,**岗位工资700元、绩效工资1000元。2008年10月至11月,**岗位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0。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岗位工资600元,绩效工资0。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0。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岗位工资200元,绩效工资0。2009年12月,**到岗工作,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300元。此后,**的岗位工资没有变化,绩效工资从1300元至5660元之间浮动。员工的岗位工资与聘任的职务有关。我公司有薪酬管理办法,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我公司据此给**发放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要看部门的业绩及本人表现发放。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8月3日,**休128天产假,但产假结束后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领取了16573.5元生育津贴,我公司从社保领回来的钱已全部发放给**。我公司没有克扣其生育津贴,不存在差额情况。2016年**考核不称职,年终奖发放5000元。2017年,**没有上满全年,未参与考核,我公司2017年年终奖已经发放。我公司对年终奖有考核办法,考核小组对员工进行打分,因为没有参与考核所以没有发放年终奖的依据。2015年,**的年终奖是15000元,考核是称职,并于2016年1月发放。2017年12月5日,我公司收到**以快递的形式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以未协商一致调岗调薪、克扣工资等理由。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当日解除,不认可其解除理由。**是主动离职,不需要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出具离职证明。提租补贴每年1080元。通讯费实报实销,不是固定发放。餐补是打到饭卡里,每月固定打卡,按出勤天数每天20元。
被告(原告)**辩称:1991年7月,**入职自动化研究所。200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同日签订聘任书,**担任编辑部主编和主任。**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700元加岗位工资1800元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不低于2500元。**认可自动化研究所所述的工资发放情况,数额属实。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绩效工资每月差额500元,要求按照2500元的标准补足。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请病假,未提供劳动但履行了请假手续,请假手续为书面形式。病假工资应以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2500元,再乘以80%补足。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休产假,产假期间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未按照正常工资发放,应按照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2500元的标准补足。2008年9月,**的岗位工资有所下降,但应该是固定发放。**的绩效工资应当固定发放,没有考核标准。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应当按照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2500元的标准予以补足。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岗位工资按照1800元补足。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2700元补足。**以现金形式领取了5000元生育津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应按照16573.5元补足。**于2015年领取年终奖15000元,2016年领取5000元,2017年年终奖没有发放。按照合同规定,年终奖是工资的一部分,自动化研究所没有考核标准且主观性强、随意性大,是按照领导主观意志决定,考核结果没有依据,应按照2015年的15000元补足。2016年,**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是按照全额发放,与自动化研究所在年终考核中给予不称职自相矛盾。自动化研究所提交的员工考核表中没有**签字,也缺少多个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2017年12月5日,**向自动化研究所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但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1、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76214.81元;2、支付**克扣的生育津贴11573.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137.5元;4、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诉讼费由自动化研究所负担。
自动化研究所就**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07年2月至7月,**工资在2110.79元至2239.86元之间浮动,不能仅根据2007年8月至12月几个月的工资与签订合同后的几个月数额一致就随意推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绩效工资浮动发放,且职工岗位业绩考核管理办法是劳动合同附件提供给**学习并知悉,故绩效工资并非固定。生育津贴差额不存在,生育津贴系现金发放,本人领取,我公司已经全额发放,签字的刘锡俊为当时的所长。**2016年年终考核不称职是根据我公司职工业绩考核管理办法第二章进行评定,奖金根据第四条考核结果进行确定。2016年**年终奖5000元是根据我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的。2017年**未参与考核,不同意为其发放年终奖。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离职时**主动提出,不同意支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2640.49元,按照银行流水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自动化研究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自动化研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附件》及《聘任书》;3.自动化研究所提交的工资汇总表;4、自动化研究所提交的2009年员工考核表;5.自动化研究所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附件》;6.**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信息;7.**提交的工资流水;8.**提交的工资汇总;9.**提交的工商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10.**提交的记账凭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自动化研究所提交的第六届第一次会议职代会决议、签到表;2.自动化研究所提交的《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岗位业绩考核管理办法》、《薪酬管理办法》和《关于下发<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文件的通知》:上述文件经过民主程序,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体现,且劳动合同文本中多次予以引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仅以系单方制作等理由予以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自动化研究所提交的**2016年员工考核表,该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要求,且有中心领导评价意见及考核结果,并盖有自动化研究所公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称该证据中没有项目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该辩称意见影响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但不足否认证据的真实性。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7月,**入职自动化研究所。200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动化研究所应根据其所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和《员工岗位业绩考核办法》确定**的报酬。劳动合同同时列明,**已全部阅读并完全理解了相关内容,并同意作为本合同附件,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薪酬管理办法,岗位业绩考核管理办法,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附件》,约定**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根据**所在部门经营业绩及本人岗位业绩变化按月浮动发放。**担任生产力促进中心编辑部主任、编辑职务,聘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4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因怀孕、生育未到岗工作,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休产假。**主张其在上述期间请病假,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是否存在工资差额存有争议,**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以表格的形式予以说明。
表一:**工资发放情况表
时间
岗位工资(元)
绩效工资(元)
备注
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
1800
2500
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
1800
2000
**主张绩效工资应当按照每月2500元补足
2008年9月
700
1000
**主张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27日期间休病假,应按照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2500元补足后计算病假工资
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
1100
0
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
600
0
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
1000
0
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休产假,应按照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2500元补足
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
200
0
**要求按照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2500元补足
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
1000
1150至2100不等
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
1000
2055至5660不等
**要求按照岗位工资1800元补足
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
1000
1300
**要求按照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2700元补足
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612.85元、3612.85元、3612.85元、3536.45元、3526.45元、1568.28元、2048.28元、968.28元、468.28元、468.28元、479.33元和490.38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868.23元、68.23元、1148.23元和68.23元。
**在职期间岗位曾发生变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2009年12月产假回来工作后岗位变更为《制造业自动化》杂志网编辑。对此,自动化研究所主张**相应的岗位工资变更为1000元,**主张调岗但不应降薪,降薪没有经过本人同意。2016年11月,自动化研究所将**岗位再次调整为机械工程学会机械工业自动化分会秘书处管理,岗位工资为1000元,**称该次调岗为自动化研究所单方调岗。
关于**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进账单和记账凭证,上述证据显示自动化研究所在其财务记账中返还**社保生育费16573.50元,但记账凭证显示“缴(领)款人”为刘锡俊。自动化研究所称生育津贴系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给**,刘锡俊系部门领导,只有领导签字才能支出。但自动化研究所未就已将生育津贴发放给**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在诉讼中自认已经领取5000元的生育津贴。自动化研究所辩称**主张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称系离职之后方知晓被扣发生育津贴。
关于年终奖一节,自动化研究所主张每年根据考核办法对员工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年终奖的发放情况。2015年,**领取年终奖数额是15000元。2016年,因**考核不称职,故仅支付5000元年终奖。2017年,**未完成全年工作,中途离职,未参与考核,故未发放其年终奖。2017年的年终奖已经发放。自动化研究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关于下发《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及通知、《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职工岗位业绩考核管理办法》及员工考核表。《劳动合同书》约定《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员工岗位业绩考核管理办法》为劳动合同附件,关于下发《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及通知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通知的内容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已经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其中相关文件包括《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员工岗位业绩考核管理办法》。该办法对考核的内容及标准、考核的程序和评分方法予以规定。2016年度《员工考核表》中“中心领导评价意见”处显示“工作主动性差,工作效果不佳,缺乏团队合作精神”,“考核结果”为“25分,不称职”。诉讼中,自动化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交考核评价的依据。
2017年12月5日,**向自动化研究所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包括自动化研究所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两次进行调岗降薪,克扣工资、在其怀孕及休产假时无故降低、克扣工资、无故克扣2016年度年终奖及2016年10月起未与其协商一致架空其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但自动化研究所不认可**主张的解除理由。
就解除劳动合同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动化研究所称该数额为2640.49元,**主张应按照基本工资700元、岗位工资1800元、绩效工资2700元、通讯费200元、餐补435元、提租补贴1080元(每年)、年终奖15000元的标准综合计算。
另查,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于2017年11月7日更名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11月8日,**以自动化研究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432.01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340.68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051.2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393.8元;支付无故克扣的2009年生育津贴25000元;支付2016年年终奖10000元及2017年年终奖1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5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动化研究所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4964.81元,2016年年终奖10000元及2017年年终奖150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自动化研究所和**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2008年4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差额一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资差额从类别上划分主要体现在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上。为此,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的具体含义。
首先,关于**的绩效工资。所谓绩效工资,是以职工被聘上岗的工作岗位为主,根据岗位技术含量、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环境优势确定岗级,以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力价位确定工资总量,以职工的劳动成果为依据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制度、人事制度与工资制度密切结合的工资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动化研究所应根据其所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和《员工岗位业绩考核办法》确定**的报酬,同时劳动合同附件明确注明“绩效工资根据**所在部门经营业绩及本人岗位业绩变化按月浮动发放”。由此可见,双方合意确定的绩效工资并非固定发放,而且与其业绩等相关因素挂钩。此外,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汇总表,**的绩效工资也非固定发放。故**主张2008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按照某一时期的某一标准补足,缺乏依据。第二,关于岗位工资,自动化研究所向本院提交的《薪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明确写明“岗位工资随岗位变动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幅度最低为半级”。因此,**的岗位工资应当与其实际工作岗位情况相一致。
具体到本案,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没有变化,绩效工资浮动发放,**仅依据此前的绩效工资标准作为依据要求计算其在此期间的绩效工资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到岗工作,故其未能体现工作业绩,自动化研究所不发放其绩效工资并无不妥,故自动化研究所无需补足**在此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
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休产假。自动化研究所就生育津贴一节提出时效抗辩。生育津贴系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可享受的法定待遇。《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由此可见,生育津贴应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15日解除,**于2017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自动化研究所对于生育津贴的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此期间应领取生育津贴16573.50元,经本院核算该数额不低于**的工资数额。自动化研究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生育津贴足额发放予**,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现**认可其实际领取5000元生育津贴,故本院将该数额予以扣除,自动化研究所仍应支付**生育津贴11573.5元。此期间,**已经领取生育津贴,且生育津贴的数额不低于其工资水平,故**要求自动化研究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27日及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并主张休病假,**虽未就休病假的主张提供证据,但自动化研究所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该期间**休病假,自动化研究所应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对未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的予以补足。经本院核算,该数额为1797.27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到岗工作。双方当事人虽均认可**的岗位存在调整,但自动化研究所未提交证据双方对岗位工资的调整协商一致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自动化研究所单方降低**岗位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岗位工资标准补足**2009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本院核算数额为76800元。
关于**2016年和2017年年终奖一节,自动化研究所主张**2016年考核不合格故仅发放**5000元年终奖。为此,自动化研究所向本院提交《员工考核表》和《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职工岗位业绩考核管理办法》,上述证据虽表明**年度考核不合格,但仅为领导打分,主观性较强,且自动化研究所未就考核流程、考核方式和打分依据等向本院进一步举证,故自动化研究所单方减少**2016年度年终奖的行为,于法无据。鉴于自动化研究所未就2016年度奖金发放情况充分举证,本院按照**2015年度年终奖发放数额为依据,据此补足**2016年年终奖。而对于2017年年终奖,虽然**于2017年12月15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年终奖系**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的劳动报酬,故自动化研究所以**提前离职未经考核为由不予发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考虑到年终奖的发放确实与考核有关,故本院依旧参照2015年年终奖的发放标准酌定**2017年年终奖的发放数额。综上所述,自动化研究所应支付**2016年年终奖10000元,2017年年终奖1500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自动化研究所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以此为由与自动化研究所解除劳动合同,自动化研究所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据**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拖欠工资和年终奖金的情况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06.67元,故自动化研究所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66.67元。关于**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节,自动化研究所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且自动化研究所在本次诉讼中亦同意为**出具解除证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节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且自动化研究所在本次诉讼中亦同意为**出具,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08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8597.2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生育津贴差额11573.5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16年年终奖10000.00元和2017年年终奖15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66.67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六、驳回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梁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