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饶献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5369号
原告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2栋1单元807房。
法定代表人万顺玲。
委托代理人温定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姝男,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饶献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任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饶献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定军、蒲姝男,被告饶献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6646.68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94.42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81.83元。事实和理由: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芙劳仲案字(2020)第26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形成具有人身隶属关系性质的劳动关系。遂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饶献乐辩称:饶献乐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工作调动说明》、银行流水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存在劳动的事实;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正确,另饶献乐还垫付了工程款,被告也应一并返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为饶献乐缴纳社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饶献乐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受原告管理,且通过怀化市裕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调动证明、工资流水等为证。其中聊天记录显示饶献乐曾因个人事宜向原告股东金生孛请假等。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饶献乐就仓库租赁、项目费用报销、物资发放及索要工资等事宜与原告公司财务张娜进行了沟通,但张娜对关于索要工资的回复为对此不知情,并需饶献乐核实具体的账务。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调动说明一份,载明双方合作的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湖南)项目标段10郴州(桂东、临武、汝城、宜章)标包的项目,因发展需要,前期对接人项目经理饶献乐及工程项目主管夏某,因岗位调整需负责我公司其他项目。现委派黄斌担任项目经济及廖晴担任该项目主管负责对接工作等。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此工作证明系因配合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及项目工作交接而出具。另银行流水显示金和平、怀化市裕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别向汇入1822元、2190元。其中怀化市裕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汇入的款项注明为工资,但之后饶献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公司的财务彭颖。饶献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和平对其的转账系工资。
2、原告主张与饶献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关于郴州移动管线工程项目会议纪要、借支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其中会议纪要载明原告采取承包包干制,委派饶献乐担任郴州移动管线工程项目负责人,饶献乐自愿承接管理该项目,盈亏自负。原告以不含税金额65%包干给申请人,即原告收取不含税金额35%管理费用。原告提供项目平台、支持前期项目开展与施工费等资金垫付,饶献乐负责所有项目的运营(包含但不限于复勘、施工、交维、初验等)及所有成本(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承包人客户到基站的所有物流费、材料费、协调费、赔付费等)承担,并提供原告财务认可的发票和票据。项目部负责与施工队签订相关合同的,需由原告认可后方可盖章,并交由公司备案。采取项目部向原告申请经费借支模式,即项目部前期费用由申请人根据对项目的了解,以借支形式向原告申请经费,原告从后期项目回款中扣回等。原告及饶献乐均在该会议纪要上面盖章、签字确认。证人夏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该项目中工作,工资由饶献乐发放,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另借支单显示饶献乐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3月28日、5月21日、6月3日、8月16日、10月15日向原告办理了借支手续,原告亦向饶献乐提供了相应款项。
3、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芙蓉区劳动仲裁委对此案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0)第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饶献乐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2日工资26646.6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94.4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81.83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了双方须适格主体以外,还需要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等劳动关系下的人身依附性、劳动报酬的发放等综合认定。本案中,双方已经在会议纪要中明确饶献乐作为承包人自愿承接郴州移动管线工程项目,盈亏自负,由原告支持前期项目开展与施工费等资金垫付。而饶献乐也实际以借支的名义领取了原告的相关款项。饶献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金和平、怀化市裕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分别向汇入1822元、2190元。其中怀化市裕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汇入的款项注明为工资,但之后饶献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公司的财务彭颖。且饶献乐也未举证证明金和平的转账系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此外证人夏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上述项目中工作,工资由饶献乐发放,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另饶献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初步证明就仓库租赁、项目费用报销、物资发放及索要工资等事宜与原告公司财务张娜进行了沟通以及向原告股东报告请假事宜。但此并不能证明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而工作调动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已作出系因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及项目工作交接而出具的合理解释。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不具有劳动关系下的人身依附性,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饶献乐支付工资26646.6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94.4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8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须向饶献乐支付工资26646.6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994.4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81.8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丹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丹丹
书记员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