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4民初592号
原告: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35号湘域中央2栋1单元807房。
法定代表人:万顺玲,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安市三惠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石脑镇石脑集镇63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红,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阳新区德清路与仁济路交汇处华硕商务中心写字楼一楼106#-109#。
法定代表入:曾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
第三人:王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
原告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天公司”)与被告**、高安三惠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2020年5月7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6月28日经平安财险高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波、何平、被告平安财险高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被告张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被告高安市三惠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1176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子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及被告高安市三惠公司赔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03时30分,被告**(准驾车型B2)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2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桂嘉路钟水乡自来水厂门前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撞倒对向车道上旁原告修建的测速杆、路灯杆及行道树两棵,造成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的一座测速杆、总路灯以及两棵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6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是造成上述事故的全部原因,并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三惠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三惠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在平安财险高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自事故发生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三惠公司主张涉案损坏设备的赔偿责任,但始终没有得到该两被告的任何回应及相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及被告三惠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高安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
回原告对**的起诉。欧运徳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其驾驶涉案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桂嘉路项目、嘉新路项目区间测速系统设备项目合同》第3条约定,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的45个工作日前将标的物交付给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使用。截止至案发时,已超过合同约定交付时间16个工作日,因此,本案的所有权人应为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原告未提供标的物尚未交付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无权利主张权益,其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明细表所列项目的金额明显超出正常标准。如无第三方评估报告及实际支付的凭证,不能仅以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损失金额。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与张某之间系劳务关系,**驾驶车辆于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的张某承担。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系《最高院人损解释》第9条的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审理人身损害陪偿案件,而本案属于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案件,因此不适用该司法解释。2.**持有合法的B2准驾车辆驾驶证,无超速、超载及酒驾和毒驾的行为,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不存在其他责任方,所以客观上只能认定**全责。但这并不表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从现有情况来看,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路面湿滑,轮胎失控引起。3.从起诉的材料来看,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惠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1.本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2.本次事故责任人**不是本公司雇员,是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租人张某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该车的营运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其经营收益由车辆承租人张某所有。3.本案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张某于2018年6月5日向本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本次事故发生时该租赁合同还在履行之中,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ニ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为证)。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属错告,要求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事实法律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二、关于保险赔偿问题,本案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诉赔偿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赔付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承担。三、原告未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租人张某列为本案被告,依法不加重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本公司为本案承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没有向法庭出具任何证据证明**是本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本公司与承租人及司机共同经营受益;也没有**驾涉诉车营运是本公司委托或指派行为的事实与证据。其主张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事实法律无据,应当驳回四、原告错列本公司为被告,由此产生的一切应诉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高安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桂嘉路项目、嘉新路项目区间测速系统设备项目合同》,原告应于2019年9月23完成案涉测速系统设备交货、安装与验收,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23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测速系统设备仍处于其管控之下,无法证明其仍为案涉测速系统设备的权益所有人,无法确认其乃本案适格的原告,若无相关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保险合同问题,首先,同案被告**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式货车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5月28日0时至2020年5月27日24时)。其次,鉴于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及投保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故我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前,须查看同案被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及贛CX8651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原件,若相关证件不齐备或违法无效,我司在交强险限内承担保险责任后保留对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或在商业三者险范国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交通事故认定问题,我司对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31024420190000599号)关于事故发生经过、成因、后果及责任认定的记载均无异议,其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四、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因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肇事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在实际车主张某的要求下,让第三人王某顶替,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赔偿责任,详述如下:(一)因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王某共同实了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我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应予免责。1.我司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于本案而言,我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范国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实施了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则该等情形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该免责事由属危险状态免责。本案所涉免责事由只要査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同被告欧运徳及第三人王某是否实施了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即可认定我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人王某顶替被告**成为实际驾驶人的行为为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70条第1款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驾驶人履行这些义务将有助于及时、准确查清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确定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善后工作。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没有驾车
离开事故现场,但是因**没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为了获得我司的赔偿,二者先行欺骗了交警部门以期获得保险理赔,没有履行如实陈述交通事故事实、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在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表明自已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导致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未能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查清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加大交警部门査明事故真正原因及正确划分责任的难度,故第三人王某顶替被告**的行为已属意破杯、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此乃我司免责的事由。4.针对上述免责事由所涉的免责条款,我司负有的乃提示义务,而我司已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予免责。针对案涉免责条款,我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投保单中特别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于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已经以醒目加粗的字体作出提示,而被保险人于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该等提示行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欧运徳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营业性货车,我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的赣C×××××号车的行为属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事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营业性货车时,应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若仅取得驾驶证,而未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结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即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若未取得,则我司在三者险内可子免责,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王某所做的笔录,被告**未持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三者险内应予免责。就上述免责事由所涉的免责条款,我司已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前述免责条款已以黑色加粗字体显著标识并且通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专页列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三惠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我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且实际车主亦明知,即我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五、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一)财产损失。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前,该测速杆上的设备数量、型号及名称;当前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造成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内容与实际受损情况相符;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购买新的设施设备的进货单、发票及支付凭证,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实际更换、维修及相应的金额,故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我司的偿范围且我司非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是帮我开车,涉事车辆是挂靠在三惠公司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三惠公司,车子由三惠公司购买,我向三惠公司租赁支付月租,只有使用权,我分期付完车款之后车子所有权才归我。车子买了20000多元的保险,损失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第三人王某述称,本次交通事故与王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请。
第三人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3时30分,**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2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桂嘉路钟水乡自来水厂门前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撞倒对向车道上旁的测速杆、路灯杆及行道树两棵,造成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一座测速杆、一盏路灯以及两棵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44201900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三惠公司。2018年6月5日三惠公司与张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购销合同》,三惠公司将CX8651重型仓栅式货车租赁给张某,张某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三惠公司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受张某雇用,双方系劳务关系,**虽有驾驶证,但没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查阶段,**叫有从业资格的王某顶替,称事发时系王某驾驶,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17688元,被告**、平安财险高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存疑,经本院释明,**、平安财险高安公司均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本次事故被撞的区间测速的设备、设施,当时还未交付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时所有设备,设施还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三、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金额。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根据《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桂嘉路项目、嘉新路项目区间测速系统设备项目合同》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损毁的财产未交付,该财产所有人为原告,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焦点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
责任认定,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雇于张顺
君,**系职务行为,三惠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张某是涉案车辆的占用、使用、收益人,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张某、三惠公司承担。如张某、三惠公司认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等,在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三惠公司在平安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平安财险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让王某顶替,称事发时车辆驾驶人为王某,**找人顶替的行为导致无法查实**造成事故时的驾驶状态,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财险高安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平安财险高安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损失117688元,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176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688元,被告高安市三惠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被告高安市三惠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文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娟
人民陪审员 李雄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颖
书记员李颖(兼)
附录: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涉案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且具有相应车辆的驾驶资质。该涉案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高安市三惠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物流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人等以及被告**需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清单明细表》及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根据实际损害,原告为恢复事故现场原状而支出的具体费用。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
5.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文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选拔民的财产损失,其财产所有人为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10月24日向**作的《询问笔录》及2019年10月25日向王某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2)**系张某雇请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3)本起事故是因为路面湿滑,导致轮胎失控引起,**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
三、被告三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合同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承租人承担。
8.融资租赁合同及张某身份信息。拟证明事故车辆是张某在我司租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作为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平安财险高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9.交警队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王某向交警部门作出虚假笔录,顶替**称其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该案实际驾驶人难以确定,系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质。
10.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拟证明驾驶员**、王某故意破坏现场,系责任免除事由,该案损失商业险部分不由我司承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
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
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