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三惠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石脑镇石脑集镇**。
法定代表人:陈秀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湘域中央******
法定代表人:万顺玲,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阳新区德清路与仁济路交汇处华硕商务中心写字楼******>
负责人:曾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大钊,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上诉人高安市三惠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三惠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相关损失由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奥天公司、高安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顶替驾驶人的行为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事发经过、性质、原因等作出准确判断,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没有关联性,且高安平安财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的义务,高安平安财保公司以此拒赔的理由不成立;2.***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其具备驾驶案涉货车的法定资格,故高安平安财保公司以此拒赔的理由不成立;3.原判仅依据奥天公司起诉的金额确定本案的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奥天公司辩称,1.案涉机动车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并未完全分离,三惠公司在案涉车辆融资租赁过程中享有管理控制权和运行利益,故三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奥天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且三惠公司未申请对案涉损失进行评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本案损失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安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与***顶替驾驶人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事发后,故意破坏和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虽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其具备驾驶案涉车辆车型的驾驶资格,高安平安财保公司以***未持有从业资格证的拒赔理由不成立;2.***顶替驾驶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的经过、性质、原因等作出准确的判断,故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故侵权责任应由***承担;4.***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亦未作书面答辩。
奥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及三惠公司共同赔偿奥天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117,688元,由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子以赔偿奥天公司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及高三惠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三惠公司、高安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3时30分,***驾驶赣CX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22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桂嘉路钟水乡自来水厂门前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撞倒对向车道上旁的测速杆、路灯杆及行道树两棵,造成赣CX8***重型仓栅式货车、一座测速杆、一盏路灯以及两棵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44201900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赣CX8***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三惠公司。2018年6月5日三惠公司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汽车租赁购销合同》,三惠公司将CX8***重型仓栅式货车租赁给***,***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三惠公司为该车辆在高安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受***雇用,双方系劳务关系,***虽有驾驶证,但没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查阶段,***叫有从业资格的***顶替,称事发时系***驾驶,奥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17,688元,***、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对奥天公司主张的损失存疑,经释明,***、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奥天公司损失进行评估。本次事故被撞的区间测速的设备、设施,当时还未交付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时所有设备,设施还属于奥天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奥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三、奥天公司应得到赔偿的金额。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根据《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桂嘉路项目、嘉新路项目区间测速系统设备项目合同》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损毁的财产未交付,该财产所有人为奥天公司,故奥天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高安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奥天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雇于***,***系职务行为,三惠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涉案车辆的占用、使用、收益人,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三惠公司承担。如***、三惠公司认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等,在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三惠公司在高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三惠公司20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让***顶替,称事发时车辆驾驶人为***,***找人顶替的行为导致无法查实***造成事故时的驾驶状态,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财险高安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高安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奥天公司主张损失117,688元,经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奥天公司损失进行评估,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奥天公司损失为117,688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5,688元,高安市三惠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湖南奥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元,已由预交,由***、高安市三惠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惠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0)赣0983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拟证明,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惠公司的车辆受损,该院作出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惠公司全部损失的判决;证据2.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申262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相同事实的案件,一、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高安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该案仍在审理中,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对于证据2.(2018)湘03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申2628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与本案不一致,本案中***让***顶替驾驶人的行为造成交通警察无法查明事故真实情况,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份判决书及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奥天公司质证认为,奥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其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案系三惠公司因自身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而提起的诉讼,虽然高安市法院对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人员资格证以及***、***顶替驾驶人的行为作出了论述和认定,并支持了三惠公司的一审诉请,但因该案仍在二审审理期间,对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尚未作出最后认定和判决,且该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2.虽然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与本案中“顶包”的相关事实及经过相似,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仅可作本案的参考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三惠公司应否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涉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高安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系本案审查的重点。本案中,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来看,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对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约定。而三惠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投保人说明栏上盖章的行为系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有关权利义务的确认,足以证明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从***授意***以及***授意***顶替驾驶人的事实,亦可证明***、***对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形系明知的,足以证明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不会因***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惧怕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顺利向保险公司索赔而让***顶替驾驶人。据此,三惠公司提出的“***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和“***、***顶替驾驶人的行为”均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三惠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相关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认定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判决三惠公司对案涉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三惠公司二审提供的关联案件和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以达到证明***没有从业人员资格证让***顶替驾驶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形之证明目的。经查,为达到事故发生后,能顺利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之目的,***让***顶替驾驶人,该行为本身就与当下所提倡的公平、诚信原则相悖,本院对该行为不予提倡,更不予支持。况且该案现仍在二审审理期间,对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尚未作出最后认定和判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针对奥天公司所提出的损失主张,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在确认***、高安平安财保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奥天公司主张的损失进行评估,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案涉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并认定了奥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7,68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三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上诉人高安市三惠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戴陈峰
审判员 李气春
审判员 孟晋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