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初字第634号
原告房某,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兰升良,吉林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
被告辽源市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华,经理。
被告吉林省成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华,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某诉被告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成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房某撤回对被告辽源市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源市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成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8减半收取349元、邮寄费60元,合计409元,由原告房某负担。
审 判 长 孙锡伟
审 判 员 任凤琴
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