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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辽源市东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03民初105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文,辽源市龙山区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东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辽源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成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东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德物业)、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辽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吉林省成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程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文、***,被告东德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三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成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德物业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8,990.94元、护理费3,7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22,640.6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144.00元、代理费3,000.00元,合计51,135.86元;2.被告东德物业承担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西安区**新城小区C区二号楼2**1306室住户,东德物业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22年6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乘坐案涉电梯下楼,在行至13楼时该电梯失去控制坠至6楼,***拨打110、119求救。***被困电梯内20多分钟,被救出送至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在家休治一个月,***出院后,多次与东德物业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与东德物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贵院要求东德物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东德物业辩称,1.***遭受到的损害是供电公司在维修线路过程中突然断电造成的,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东德物业提供的2022年6月17日电梯保修投诉登记表为证。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维修时,又造成C区的二次断电,将***及另外一名业主困在电梯内。由于供电公司进行线路维修和停电前,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以及东德物业,东德物业对突然断电和电梯停运无法进行预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的可靠性,供电公司在系统供电正常的情况下,应当向用户供电,不得断电,因检修等原因需中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通知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事发当天供电公司在停电前没有事先通知用电人以及物业公司导致正常乘坐电梯的***被困电梯进而受伤;2.东德物业按照物业条例和民法典规定只对其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内建筑和公共配套设施具有维修和养护的义务,东德物业对于案涉电梯委托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进行检测,属合格产品,所以案涉电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若不是因为突然停电不可能对受困人员造成损害,故***无论有无损害均与东德物业无关,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3.***称电梯运行至13楼失控掉至6楼,不可能成立,因为电梯作为特种设备,设计时由安全钳、限速器、终端保护等多重安全防护装置,中断供电会立即停止运行。若急速下行,人员和电梯将损毁严重,这与当时的现场状况不符,现场维修人员到达后,将桥箱门打开,***被解救出来后并无明显不适,晚上21时才入院治疗;4.***的住院病历和诊疗记录中显示除了腰部软组织损伤外,还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CT和核磁共振报告单检查结果腰椎退行性改变,椎体突出,椎管继发狭窄,上述疾病非外伤形成,属于陈旧损伤和原发性疾病。要求东德物业赔偿全部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应当予以支持。且误工费明显过高和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供电公司辩称,1.无论是因内部还是外部电源失电,都须瞬间启动制动装置,确保电梯即刻安全刹车,是电梯被依法准予投入客运的安保准入前置条件。电梯在突然失去电源的情况下,无法即刻启动制动装置刹车,不是电梯制作缺陷就是电梯运维失误。将存在此类严重安全缺陷的电梯投入客运经营,无论是运营者、制造者、运维者,乃至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机构都是相应事故的法定责任主体。2.依据国家现行规定,供电企业的供电义务,仅限定在供用电合同范围内对特定用户的合同义务,不对不特定所有社会主体的法定义务。且供电企业承担及履行的供电义务,也是建立在法定条件成就的基础之上的。本案中,***的诉求与供电公司并无法律关系,因此供电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3.案涉停电为雷击毁供电设施所致,因不可抗力导致断电造成损失的,即便在供电企业履职义务范围内,依法也应免责。4.将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不同设施标的,不同案由的诉讼混在一起,不符合规定。5.东德物业对法律规定有歪曲和篡改,将计划停电检修和故障停电检修混为一谈,国家规定的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停电通知义务仅限于计划停电,国家规定供电企业的供电为非保障连续供电,目前电力生产技术无法保障大电网供电状态下供电企业可以向用户保障连续供电。用户的违法用电等都可能对供电产生影响,东德物业不是供电公司的用电户,东德物业无权对涉案电梯请求供电。 三菱公司辩称,三菱电梯不是适格第三人。1.***所述2022年6月17日下午14时其在乘坐的电梯失控掉至6楼,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与其所主张医疗费之间的因果关系;2.***所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打字费、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无法体现金额构成,无法确认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3.三菱电梯公司系案涉电梯的制造单位,但案涉电梯于2013年完成生产,2014年取得使用登记证,至今质保期早已经过,且维保单位不是三菱电梯,因此即便存在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与三菱电梯无关。 成程公司辩称,电梯无任何不合格,电梯设备有检测报告均在有效期,无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成程公司维保的案涉电梯存在问题。案涉事故是因停电造成的,根据特种设备法规定,电力企业停电时有义务通知用电企业,故本案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成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东德物业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 ***向本院提供证据1.房产证、供热费票据、物业费收款单、电费票据,证明***在**新城C区2号楼2**1306室居住及***与东德物业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东德物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是原件,没有正式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菱公司质证认为,对交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电费账单截图有异议。成程公司质证认为,收据应有正式发票,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2.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2份、医疗费票据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级护理,被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为8,990.9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在家休息治疗44天。 东德物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除了患有腰部软组织损伤外,还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非本次事故外力形成,而且CT和核磁检查报告中均体现腰椎退行性改变,腰间盘限局性突出,椎管继发性狭窄,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赔偿全部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不应全额支持。供电公司、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东德物业的质证意见,***的证据材料说明其诉状中诉称的事实虚假,***不是在14时左右乘坐电梯时摔伤,而是在当天的18时左右摔伤,摔伤地点不明,***是当天晚上21时09分住院,说明***所述事实虚假。谁主张谁举证,***索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三菱公司质证认为,同东德物业及供电公司的意见一致。 证据3.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受伤后住院,出院后复印打字诉讼产生的费用144.00元。东德物业、成程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没有付款人名称,且***受到的损伤并非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符合要求造成的,不同意承担。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同东德物业意见一致,复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是手写的,无法证明支付过程,其余意见同东德物业及供电公司一致。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货车吉CXXX**号货车行驶证及该车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吉CXXX**号车主**书证1份,证明***取得吉CXXX**号货车的驾驶员资格,驾驶资格A2型货车,准许从业资格为道路重型货物运输,吉CXXX**货车具备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应以货物运输行业日工资标准计算;***从2020年一直为**驾驶吉CXXX**货车至2022年6月17日,每月工资10,000.00元至13,000.00元。东德物业质证认为,对***的驾驶资格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并非**,**出具的证明按照证据规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具有效力,且***的工资收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供电公司、成程公司质证认为,车籍为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必须由证明的制作人即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单位公章,证明人身份无法证明,应提供其他佐证。三菱公司质证认为,与东德物业及供电公司意见一致,**是个体工商户,但是车籍是运输公司,存在矛盾。对车辆及驾照真实性无异议,对**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未举证其与运输公司的关系。 证据5.交通费票据30张、代理费票据1张,证明***受伤住院及诉讼所发生交通费用200.00元,委托代理人产生代理费3,000.00元。东德物业、成程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与住院时间不符的部分不予认可。法律服务费要求东德物业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有异议,票据很多都是7月21日,不是正常去医院治疗的票据,关于代理费无异议,可以作为索赔的法律依据。三菱公司质证认为,关于交通费票据的意见同东德物业及供电公司一致,对代理费票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律师费的发生应当有相应的合同及支付记录。 东德物业向本院提供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合同》2份,证明辽源市**新城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8月18日与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美物业公司)签订了1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物业公司移交给了东德物业,合同对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内容等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东德物业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只负日常运行维护责任。合同第28条第4项约定非因物业公司的责任出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设施设备运行障碍造成的损失,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受伤地点属东德物业管理之内,东德物业内部的划分不能免除对***的伤害赔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由东德物业举证证实依美物业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法律认可的承继关系,作为物业服务合同限制剥夺服务对象的法定权利,免除自己义务无效,停电不是造成***伤害的原因。作为用电设备必须履行其对服务对象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停电就造成用电设备失控的话,用电设备的经营使用者有不可推卸责任,电梯需要双电源供电,但是物业没有双电源,也没有自备电源,需要承担法定责任。三菱公司质证认为,与三菱公司无关。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企业更名告知书1份,证***物业在接受依美物业公司提供的**新城小区物业服务之后向业主发布了公告,双方对原合同进行实际执行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物业所要证明的事实,因该企业告知书已经声明了进户签协议依然有效,该企业更名为东德物业为内部因素,不能推卸对***的赔偿。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东德物业单方说与依美物业公司承继关系存在,但没有依美物业公司的承认,没有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东德物业接管案涉小区用电后应当到供电公司登记,可以证***物业无权要求电力公司供电。三菱公司质证认为,与三菱公司无关。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电梯报修投诉登记表、电扶梯故障报修单1份。证明2022年6月17日下午14时00分到14时30分许,***小区A区和C区出现多起电梯困人事件,***被困电梯的原因是外网断电,电梯不运行造成的,与电梯质量及东德物业的服务无关,由于是外网断电,所以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备用电源也停止发电,所以供电公司所称东德物业没有双向电源导致电梯运行故障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外网断电备用电源无法进行启动。报修单上有作业人员**和另一人签字,**是成程公司维修公司人员。***质证认为,该证据足以证***物业对辖区内电梯维修不到位,发生多起事故,关于外网断电备用电源无法启动不成立,应当由外部电源发电。供电公司质证认为,电梯投诉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属自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但可以作为东德物业自认,产生效力。最早报修电梯困人的时间是下午14时,这份证据恰恰反映了东德物业对被服务对象的不负责任,外网断电物业有能力安装备用电源,但却没有安装,发电机不需电力启动,电梯报修单证据没有效力,没有单位公章,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三菱公司质证认为,检修记录单显示是困人,而不是坠落,与三菱公司无关。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是成程公司有资质的工作人员。 证据4.**身份证、作业人员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是成程公司电梯维修工人,具备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具备电梯维修资质,但证明不了对该电梯尽到了维修义务。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同原告意见一致,单位出具的证据必须有单位**及负责人签字,**虽然有证件,但是没有年检,对于**具有涉案电梯合法维修资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对案涉电梯进行了维护。三菱公司质证认为,与三菱公司无关。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工作证没有年检是因为疫情原因,不能证明成程公司没有资质。 证据5.产品出厂合格证书1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4份,证明案涉电梯投入使用前经辽源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允许使用。2019年、2020年、2022年连续三年进行了特种设备检验,均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最后一次的检测时间是2021年11月16日,距事故发生仅半年有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电梯发生故障,物业公司无法证明其维修到位及涉案电梯发生故障与***受伤无关。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见一致,东德物业必须提交原件,检验合格并不等于事发当天电梯合格。检验报告订货单位是名威房地产,使用单位是依美物业公司,东德物业没有提供其经营涉案电梯的法定资格相应证据。东德物业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书上记载涉案电梯额定速度1.75米,其装备了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门锁等如果这些设备完好,发生断电后不可能发生事故。三菱公司质证认为,电梯合格证是2013年,使用登记证是2014年,证明电梯出厂及安装时质量合格,且电梯质保期已经过期,电梯处于定检报告合格期内,如质量不符合标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6.电梯巡查记录7张、电梯保养记录6张,证***物业的管理人员管某及**定期对物业服务区内的电梯进行巡查,巡查记录单上有二人的确认签字,物业服务区内的案涉电梯每半月维保一次,维保单上有维保人员**、***、和电梯管理员**签字,上述证据结合电梯定检报告单能够证实东德物业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案涉电梯履行了日常维护和保养的义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东德物业自制,且上述人员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无法证明上述人员对电梯维护到位。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见一致,该证据不具有法定要件,电梯监管记录监管哪部电梯不详,电梯监管人员身份不明,是否有资质无相关证明,电梯巡检不能简单说良好,需具体到松紧,润滑油状态等。三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三菱公司无关。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7.证人**出庭证实,2022年6月16日或17日下午14时左右,证人接到东德物业的电话说**新城C区2号楼2**电梯困人,证人过去救人。案涉电梯当时停在6楼,但是不平层属于卡在中间偏下的位置,电梯中只有***一人,证人将其救出来,***说腰有些疼。***被困电梯可能是十多分钟,当时大面积停电,很多电梯出现问题,救出***后证人又去其他地方救人,事后检查电梯,电梯安全钳没动作。***质证认为,对东德物业案涉电梯无备用电源且管理不到位的证言无异议,对案涉电梯断电后不可能从13层掉6层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东德物业是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供电公司、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言无异议。三菱公司质证认为,电梯是380V的电源,电梯不具备配备备用电源的可能,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电梯没有发生失速。 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气象灾害证明5页、气象灾害预警信号2页、电流负荷曲线图1页及2022年6月17日丘下线故障系统侧记录分析5页、电力线路(电力电缆/通信线路)事故应急抢修单3页与10KV丘下线故障情况分析汇报4页、配电线路图3张。证明,1.2022年6月16日00点00分至2022年6月17日23时59分本地区发生雷暴;2.13时20分左右落雷造成A、B、C三项短路、跳闸三秒钟后制动重合闸重合成功,但故障没有消除,C项异常,直到14时10分维修人员根据指示巡查后发现故障点14时12分进行拉闸维修,至15时恢复送电;3.故障抢修人员根据调度的故障巡查抢修指令经巡查发现故障点后立即拉闸实施抢修(14时12分),修复后送电时间14时52分抢修完毕恢复送电;4.涉案线路时ABC三项供电。本案中,停电系案涉线路落雷C项烧断所致,属于不可抗力。***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线路存在被雷击电力设施损坏,如东德物业在涉案小区存在备用电,根本不可能导致事故发生,致***受伤。东德物业质证认为,对气象灾害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材料发布的黄色预警信息为2022年6月16日18时,未来6小时内有雷雨天气及6月17日22时15分未来6小时内有雷雨天气,与电路故障发生时间不符,发生电路故障时不在雷雨预警范围内,不是不可抗力导致的自然灾害,电路出现故障首先在A区,维修过程中导致C区进行断电,如果不可抗力存在,按照法律规定东德物业不应承担责任。对负荷曲线图无异议,对故障的形成原因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抢修单无异议,能够证明供电事故发生位置在外网,且安全措施是在事故发生后拉开丘下**新城1号柱上的开关,拉开开关前没有通知用电人才导致电梯出现困人事故,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对图纸无异议。三菱公司质证认为,对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处于天气预警期间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断电实际原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其自制证据,与三菱公司无关。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气象防雷对变压器应具有防雷检测报告,本案与气象防雷没有任何关系,恰可证明供电公司没有做好防雷预警及应急措施导致被雷击后断电,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防雷设施检测报告,根据气象法规定,对有雷暴日超过100天的供电设施每年至少检测1次,足以证明供电企业存在过失导致雷击断电。 证据2.东德物业公司提供的4页电梯资料及企业更名告知书,证明,1.案涉电梯不会也不应该因断电而“掉7层楼的高度”;2.东德公司没有履行电梯使用者的登记义务,依美物业公司是该涉案电梯的合法经营使用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12日,特种设备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均是事故发生前,7年之久不能保证该设备在事故发生当天不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保证该设备维修保护到位,该企业更名告知书无法显示依美公司接受东德物业的转让行为。东德物业、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案涉电梯投入使用前办理了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登记使用单位是名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美公司和东德物业只是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新城小区由东德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是客观事实和双方认可,不存在违法行为。三菱公司质证认为,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同三菱公司之前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3.案涉电梯用电资料17页,证明案涉电梯在检修人员到达故障现场之前,就因雷击烧断C项而失电,动力电若少一项就无法运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不能连续给东德物业供电,说***物业对涉案电梯区内应有备用电,确保业主的人身安全。东德物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是房地产开发向供电公司申请办理用电的手续,按照法律规定,供电公司负有法定义务,应当连续供电。三菱公司质证认为,与三菱公司无关。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百度百科截图一份,证明额定载重量为800KG的民用客梯功率为11KVA。***、三菱公司、成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东德物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案涉电梯《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物业公司不是案涉电梯用电人,对该电梯没有用电请求权,更没有对供电公司“保障连续供电”请求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9年24日,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为东信物业公司,供电公司所述被告不是实际用电人,与事实不符。从2015年9月21日至今7年,东德物业每年向供电公司交付电费,说明供电公司同意其用电行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用电合同。东德物业、成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供电公司与山语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东信物业公司签订,后期提供服务的是东德物业,用电合同是东德物业履行,双方之间存在用电关系,鉴于东德物业的特殊性质,真正的用电人为小区用户,用户电费都是向供电公司交纳,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菱公司质证认为,与三菱公司无关。 成程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电梯故障维修保修单1份、维修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自2022年2月起至今案涉电梯半月维保记录、电梯保养合同。证明,1.成程公司工作人员将***解救出来;2.维修人员有资质;3.成程公司每半个月对电梯进行维保一次;4.成程公司为东德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合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成程公司提供的半月维保记录为其自制,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没有证据证明维保人员对案涉电梯尽到保修义务。东德物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定,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电梯检验报告显示案涉电梯合法使用单位为依美公司。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不是原件,无证明力,因未与电梯合法使用人依美公司签订合同,是违法行为。运维安全维保人年检未**,无资质,从事该工作违法。三菱公司质证认为,同三菱公司此前的质证意见一致。 以上证据均已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源市西安区**新城C区2号楼2**1306室的业主,被告东德物业为辽源市西安区**新城小区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第三人供电公司为电力供电企业,第三人成程公司为该小区电梯维保单位,三菱公司为该小区案涉事故电梯生产企业。 2021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原告***乘坐案涉电梯下楼,电梯下降时出现停止运行、电梯灯熄灭、电梯门无法打开等故障,该电梯失去控制坠至6楼,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困电梯期间拨打110、119求救,被电梯维保单位成程公司工作人员救出后于同日至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均为二级护理,2022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治一个月,**对症治疗,一周后来院复查,有变化随时来诊。2020年8月10日复诊门诊处理意见为休息治疗2周,腰部理疗,**对症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8,938.54元(住院费8,545.94元+门诊374.00元+门诊11.00元+门诊7.60元)。 另查明,辽源市**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依美物业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及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补充合同》,2021年5月5日东德物业向**新城小区业主发放告知书,告知之前进户业主与物业签订协议上印刷的“辽源市依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未能及时修改,等同辽源市东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内容。庭审中东德物业对案涉事故发生时,东德物业为辽源市**新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被告东德物业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本案事发电梯属于原告所在小区的公共设施。虽被告东德物业无法提供案涉电梯内发生事故时的现场监控录像,但原告陈述内容与事发电梯维保单位成程公司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正常使用电梯时,因电梯失控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东德物业所提供的电梯报修投诉登记表也证明案发当时案涉电梯出现故障,被告东德物业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德物业没有对案涉电梯尽到管理、维护的应尽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原告起诉被告东德物业公司后,东德物业公司追加供电公司为第三人,供电公司又追加成程公司和三菱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明确表明要求由被告东德物业承担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赔偿责任,并未要求供电公司、成程公司及三菱公司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供电公司、成程公司及三菱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8,938.54元(包括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990.94元计算有误,对该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德物业抗辩称原告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按2021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56.68元计算24天,为3,76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大货车司机职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应按2021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日工资标准每日332.95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出院诊断休治1个月,出院1个月后复诊门诊诊断休治2周,故误工时间为24天+30天+14天=68天,误工费以日为单位计算68天×332.95元=22,640.6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0元;6.复印费144.00元,因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为复印社**红联收据,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电梯故障中受伤并被困电梯,电梯停在6层不平层,处在中间位置,被困电梯时无照明灯,对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伤害,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8.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对代理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8,939.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九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源市东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939.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辽源市东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