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民申1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社区锦程路2072号208、209、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省三和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华州街道办古郑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一审第三人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华州区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认定合同有效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存在故意偏袒被申请人的情形。2017年初,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找到申请人市场人员,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拟打造少华湖AAAAA级景区,其在华州区人脉资源较广,可拿下该项目,但其资金实力和资源不够,需找有实力的单位进行合作开发该项目。***公司**与申请人市场人员***(现已离职)口头约定,双方共同承建案涉项目,***公司负责协调政府关系,申请人负责提供技术服务,提供资质和资金,作为社会资本方负责融资,若案涉项目成功落地,通过承接工程建设获取利润,***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总工程量的20%,申请人承接案涉项目的80%。1.华州区水务局就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属于违法建筑,应依法给予拆除。故申请人与华州区水务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衍生出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2.从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被申请人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并未对工程进行施工。3.从签订合同的背景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仅用于财务过账,并未实际履行。4.从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和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上看,申请人的合同相对方系***公司,且与***公司系合作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5.根据被申请人补充证据《法院判决书》《申请书》看,被申请人实质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员,实际施工人员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原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其诉请金额。其一、建设单位华州区水务局并未向申请人提交过该报告,虽该报告有申请人加盖公章,但本案第三人华州区水务局未正式下发,也就说明华州区水务局对审计结果还未正式确认,该组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申请人与华州区水务局就办理完了结算,用于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证据证明力不足。其二,即使该报告是真实存在的,但从审计报告的内容上看,审计报告的建设单位是华州区水务局、施工单位系被申请人,该报告只能证明申请人与华州区水务局进行了确权,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结算。其三,被申请人代理***公司承接的工程量20%中的78%,申请人占总工程量的80%,该报告系对整个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申请人与***公司或作为代理人的被申请人三和公司均未对工程比例进行划分和确认,直接将评估报告的结算作为被申请人的工程产值,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原审法院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结合庭审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间提交的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和***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但法院不予理会,也未说明理由。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断章取义进行判决,未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违反诉讼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四)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及**的合作协议,因***公司未按照咨询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项目未能纳入PPP协议,一期EPC项目未取得合法手续导致违建被拆除。申请人无力承接该项目,大量的投入了人力物力,现阶段,申请人除向政府缴纳的保证金5000多万无法收回外,申请人自行实施的案涉项目的80%的工程量投入了近1亿元以上的资金,承担了巨大的损失,若***公司的风险责任也需要申请人承担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庭审中存在故意偏袒被申请人的情形。请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铁汉公司与三和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依据证据已查明案件事实,铁汉公司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1.铁汉公司与三和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均为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涉及专业分包合同的标的虽是总承包合同的标的一部分,但专业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签约内容与总包合同并不完全相同,专业分包合同独立于总承包合同而存在,相对于总承包合同而言,其并不具有从合同属性,并非依赖总承包合同,其具有独立性。3.至于铁汉公司与案外人何时签订何种合同,约定何种事项均与三和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二)本案第三人华州区水务局委托希格玛工程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三和公司已完工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铁汉公司明确知晓并签字**确认,因此结算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26日,华州区水务局与铁汉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渭南市华州区少华湖水利风景区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确定工程施工单位为铁汉公司。合同签订后,铁汉公司将该案涉工程包给三和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渭南市华州区少华湖水利风景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铁汉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4530766元。2019年4月29日,华州区水务局向铁汉公司发函全面停工。三和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依据合同相对性向铁汉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影响铁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铁汉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案涉工程承包及合同签订过程等,不足以推翻其与三和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其不应向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不符。关于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并未结算,原审依据第三人华州区水务局委托希格玛公司作出希造字(2021)067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铁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案涉纠纷系铁汉公司与三和公司之间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铁汉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铁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