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03民初7457号
原告: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路××号。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
原告北京***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800元及违约金2154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18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农业示范园日光温室及大跨度**拱棚项目的温室辅料,合同价款分别为344000元、8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送至陕西省咸阳市杨凌示范区××村并由负责人**签收,但被告仅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剩余380800元货款至今未付。合同约定任一方违约,须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即21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故本案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经本院审查,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区××路××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安市灞桥区米秦路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灞桥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陕西省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