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8926号
原告: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3层西部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36549482。
法定代表人:谢兰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枫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工业园达瑞路2号众创楼31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81983925Q。
法定代表人:程枫。
原告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枫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熊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锦朝、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腾讯云服务费用665752.7元及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1362269.33元,),以上共计2028022.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月2%,违约金暂计968479.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腾讯云产品的服务提供商,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腾讯云官网注册成为腾讯云客户,其在线购买使用的云产品为短信sms,结算方式为后付费月结,服务费计算以腾讯云官网公开的相关云产品计费标准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腾讯云服务协议》第4.4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云服务费用1644352.7元,已支付云服务费用978600元,尚欠66575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实名认证方式在原告经营的腾讯云服务平台注册,账号ID为17×××20。注册腾讯云用户需阅读并同意《腾讯云服务协议》。
截至2018年5月15日,被告腾讯云平台账户可用余额为-665752.70元,欠费余额665752.70元,系文字短信费用。
原告确认,被告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使用腾讯云服务共产生应付费用1644352.70元,已支付97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腾讯云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网络服务,原告主张服务费665752.70元,相关证据经公证,且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总金额665752.70元如何区分各月费用并不明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酌定以665752.7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枫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665752.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575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2.09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应退还案件受理费1758.0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754.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4.04元,由原告负担6093.95元,由被告负担8660.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晓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 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