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育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浚凯,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兰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雅,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顾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丰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巢公司”)、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讯云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变更本案案由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因为本案符合这个案由,原审适用侵权案由,适用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因手机号被限制接收短信投诉所产生的电话费1元。2、请求判令腾讯云公司承担因侵犯上诉人公民个人信息赔偿上诉人1元。3、判令丰巢公司赔偿因其不告知腾讯云公司具体信息导致我额外付出的话费损失1元。4、判令腾讯云公司赔偿打印费1元。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腾讯云公司是否存在黑名单及黑名单上的电话号码的来源。通过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及丰巢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因在腾讯云公司的黑名单上导致无法接收丰巢公司的取件码短信。那么基于该事实,腾讯云公司应对将上诉人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给出合理解释。解释包括获取上诉人手机号码的合法来源及将上诉人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的合理理由。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腾讯云公司作出解释,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调查,导致案件核心事实并未查清。腾讯云公司辩解上诉人收不到验证码短信与其无关是在撒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丰巢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充分表明案涉短信的供应商是腾讯云公司。丰巢公司自述上诉人为其长期客户,仅2021年8月至9月间数十次使用其提供的服务。丰巢公司的商业模式是收取快递员的费用,对于超时取件的用户也要收取费用。上诉人选择让快递员将快递放入丰巢快递柜本身是基于对丰巢公司的信任,也为丰巢公司创造了收入。因取件码短信无法正常接收,上诉人的快递在丰巢公司的快递柜当中,上诉人与丰巢公司存在保管服务合同关系。丰巢公司理应协助上诉人进行合法维权,提供必要的证据。但是,丰巢公司对于上诉人的请求,完全采取回避的态度,让上诉人找运营商查询。案涉短信在腾讯云公司就被拦截了,根本没有发到运营商,运营商根本无从知道丰巢公司使用腾讯云的短信服务,运营商如何查询?这就是丰巢公司对待一个长期客户应有的态度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也就是说,同一端口既发验证码信息,又推送商业性短信,是一种违规的做法。上诉人之前有过投诉垃圾短信经历。投诉后,上诉人的手机收到垃圾短信的情况确实减少了。但是,随之而来的是接收登录验证码短信,快递取件码短信也会偶尔出现无法接收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因为运营商为了降低垃圾短信投诉率,将投诉过垃圾短信的手机号码名单定期给到合作的短信发送公司,要求短信发送公司不得向这些号码发垃圾短信。个别短信公司将名单中的号码所有短信进行拦截,所以造成本案事实的发生。这个情况在网上有大量报道。上诉人认为,首先,运营商没有权利把用户的手机号码给到第三方短信发送公司,这个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其次,第三方短信公司不能将名单中号码的所有短信进行拦截,这样势必影响机主的正常通信。最后,从根本上解决垃圾短信问题是要规范短信发送公司行为,要求其严格按照《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这样才能保证广大人民群众不受垃圾短信的骚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本案中,腾讯云公司非法获取上诉人手机号码并限制上诉人接收短信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腾讯云公司存在过错,理应作出赔偿。补充:按丰巢公司的描述,原告为丰巢公司长期客户,20次发送短信有5次失败,有25%的失败率,对我的生活造成了影响,这是腾讯云公司将我的手机号列入黑名单的后果,腾讯公司侵犯我个人信息应当做出解释。丰巢公司通过后台信息能够看到我收不到短信的情况,每四个有一个收不到短信,概率非常高,只有我关注物流信息主动联系丰巢公司才能取出快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有权诉讼,何谈滥用诉权。未经他人苦莫劝他人善,你若经他苦未必有他善。
丰巢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涉案快递虽然第一次发送短信失败,但是经过重新发送短信,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取件码,并且成功取件,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上诉人的权利未受到侵害。短信存在一定发送失败的概率,但是被上诉人系统设置,一旦发送失败后系统会重新发送,直到发送成功,被上诉人是通过微信消息通知,自助查询等多种方式向用户提供取件码,而并不是只有短信一种方式,即便短信发送失败也不会实质影响上诉人取快递,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大批量快递无法领取的情形。上诉人可以选择不使用被上诉人的服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保管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取出快递后合同关系就已经结束,被上诉人并没有义务向上诉人告知供应商的相关信息。综上,丰巢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腾讯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腾讯云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腾讯云并非适格主体,与腾讯云无关。上诉人的网购经历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无法明确对应到涉案的未接收到验证码的短信发送行为与腾讯云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存在任何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顾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腾讯云公司赔偿顾某因手机号被限制接收短信投诉所产生的电话费损失10元;2.判令腾讯云公司因侵犯顾某公民个人信息赔偿顾某5000元;3.判令丰巢公司赔偿顾某因丰巢公司不告知腾讯云公司具体信息导致顾某额外付出话费损失1元;4.判令腾讯云公司赔偿顾某打印费维权合理支出1元;5.诉讼费用由腾讯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某系丰巢公司的长期客户,自2021年8月-9月期间,顾某数十次使用丰巢公司提供的服务。2021年9月24日8点27分,顾某提交订单在京东平台购买苹果电脑。快递员于2021年9月24日14点2分将顾某的快递投入到丰巢快递柜中。顾某因未收到取件码短信,遂于2021年9月24日16点13分与丰巢公司客服(4000633333)取得联系。丰巢公司查询结果为有发送但发送失败[发送失败的错误码描述分别为手机号在黑名单(平台或运营商)],重新发送取件码短信成功。丰巢公司的员工亦通过电话告知顾某取件码。后顾某将快递取出。另,腾讯云公司系丰巢公司的供应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丰巢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顾某提供的证据及其与腾讯云公司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顾某最初虽未收到取件码短信,经与丰巢公司客服联系,丰巢公司重新发送取件码短信成功,且丰巢公司的员工亦通过电话告知顾某取件码,后顾某将快递取出。顾某的网购经历及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腾讯云公司存在侵犯其个人信息的情形,故对于顾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顾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主张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准确案由应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顾某的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顾某在本案中所指的个人信息仅指其手机电话号码,而手机电话号码因在日常生活中的广泛使用,必然在一定范围内已被包含丰巢公司在内的相关主体所知悉。
顾某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了丰巢公司和腾讯云公司。针对丰巢公司,顾某自认与丰巢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同时认为其所指的获取手机号码及将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的行为不是丰巢公司做出的,自述丰巢公司不是侵权的主体。但顾某在二审庭后补充材料中又主张丰巢公司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顾某在本案中已明确选择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两种请求权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且顾某已自认丰巢公司并未构成侵权,亦无证据证明丰巢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故本院对顾某针对丰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腾讯云公司,顾某主张该公司实施了获取其手机号码及将其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的行为,主要依据是丰巢公司客服电话中的表述。但丰巢公司客服亦告知丰巢公司合作的短信服务供应商不仅有腾讯云公司一家,且类似的发送短信失败情况在其他供应商提供服务时亦曾发生,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腾讯云公司实施了将其手机号码列入该公司内部系统黑名单的行为。顾某在庭审中亦自述“原告的手机号码出现在被告二公司的黑名单上,说明有其他公司将原告的手机号码提供给了被告二腾讯云公司”,即其亦认为腾讯云公司并不一定是将其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的行为主体。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顾某曾明确向二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将其手机电话号码由二被上诉人储存、处理,而二被上诉人在得知后仍有继续储存、处理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顾某个人信息权的行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