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靖边县交通运输局、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4民初7423号
原告:***,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地址:靖边县新区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冉向前,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榆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京,榆林市榆阳区新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4省道塔湾至靖边XX公路XX段工程款414831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起至工程款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4省道塔湾至靖边XX公路XX段变更施工内容产生工程款425940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起至工程款执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其变更施工内容(桩基围堰钢),导致原告工程停工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榆林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靖边县交通局发包的204省道塔湾至靖边县XX公路XX段,后被告途安建设公司让原告全权负责该工程,期间的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及一切杂支均由原告垫付。原告按照约定在2018年10月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9年7月经路面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心试验室及二被告在路基交工验收表上签字、盖章后完成验收。该工程款中标总价共计26325311元,后被告请边县交通局支付22177000元后,剩余414831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在施工期间,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多次要求变更部分施工内容,变更后导致原告另外产生4259407元的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未支付(其中变更180800元已付),至今已三年有余。
因施工期间工程所有材料款及其他支出全部由原告垫付及赊购。施工中途,被告靖边县交通运输局强行要求增加桩基围堰钢项目,原告被迫停工29天,造成8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多次向被告靖边县交通局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拒绝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本次诉讼中陈述,其与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挂靠关系,非转包分包关系,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缴纳案件受理费38127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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