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 5175号
原告:曹亮,男,198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XX路XX小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碧蓉,女,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XX小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XX大厦XX座XX楼。
法定代表人:董俊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蓉,女,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XX小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曹亮与被告王碧蓉、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被告王碧蓉、途安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碧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碧蓉、被告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途安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凵1标,郭生军与被告王碧蓉与于2018年6月16日分别签订了《路基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涵洞劳务承包合同》。《路基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及施工范围等,《涵洞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及范围等等,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施工,施工后,郭生军与被告王碧蓉于2018年11月9月作出了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总计2574120.85元,已付款1277670元,未付款129645085元。后被告王碧蓉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45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2021年8月1日,原告与郭生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郭生军将4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21年8月5日,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通知给二被告,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碧蓉与途安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与郭生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过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被告并未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与被告并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尚欠45万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碧蓉及途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结算凭证》、《打款凭证》、《借款条据》证明郭生军下欠其2706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碧蓉及途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路基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涵洞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约定材料费由被告代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6日,被告王碧蓉代表途安公司与案外人郭生军(郭建)签订《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LJ1标涵洞劳务承包合同》及《XX道XX公路XX路基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此后郭生军按照合同内容如实进行施工作业。作业完毕后,2018年11月9日被告途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碧蓉与郭生军及技术总工刘志伟三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初步核算,并由三人在《204省道一标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后二被告多次向郭生军付款。
2021年8月1日,郭生军与原告曹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郭生军)、乙(曹亮)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共计50万元,甲方将对王碧蓉、途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共计45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王碧蓉、途安公司主张债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郭生军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1年8月6日通知被告王碧蓉及途安公司。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郭生军向原告转让债权后,于2021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经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因此债权转让成立。但二被告与郭生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本院通过庭审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该债权应当经郭生军与二被告重新核算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曹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登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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