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榆林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323号

原告榆林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融智大厦A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384343011.

法定代表人董俊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京,榆林市榆阳区青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京,被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6%)53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5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途安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整,并签字按印;在2012年6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收到途安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整,并签字按印。借款共计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一直推脱找借口不予偿还,直至现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无民间借贷事实。本案所涉两笔款项均系案外人高某,4向原告的挂靠资质款项,被告属于高某,4的委派人员。如果属于民间借贷,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载明“收条今收到途安公司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环能煤化工程公司)艾某2011年9月9日”。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榆林途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艾某2012年6月7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收条一支、借条一支、转账凭证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出款项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中的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收条”即意味着法律关系的终结,且该收条下明确载明“环能煤化工程公司”,现原告主张该款项系民间借贷,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另诉的50万元,明确载明为“借条”,被告提出该款项系其作为高某,4会计接收的账务,被告向本院提交高某,4证人证言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银行流水仅记载该50万元的收入及支出,无法查明该款项的具体流向;证人高某,4系被告的亲属,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证言内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民事判决书中亦未载明本案所涉的50万元的详细内容及支出,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版)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版)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艾某向原告榆林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艾某负担3300元,由原告榆林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蔚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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