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24民初4406号
原告:***,(又名郭健),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俊峰,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京,男,系榆林市榆阳区新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392641.7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35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路基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涵洞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2014省道—标工程结算单》,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款为2574120.85元,已付1277670元,未付款项1296450.85元。2019年前支付工人工资377060元。按照合同中约定重工部分按照4%收取税款,重工金额1928727.5元按照4%计算税费为77149.1元。2019年后付给***16900元、曹某某39400元、李建业4500元,共计60800元。被告途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416800元。代付杨海平22000元,还剩余342641.75元一直未付。保证金50000元,以上合计392641.75元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就将该工程欠款债权转让与案外人曹某某,并就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案外人曹某某就该债权转让已向被告主张过,并经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21)陕0824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曹某某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维持判决后曹某某又于2022年8月10日向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就与***的债权转让合同进行诉讼,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陕083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作出后,***已上诉,在该上诉判决未生效之前,***与曹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仍是有效的。现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待(2022)陕083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件终审后,原告可依判决结果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21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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