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7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迈特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546号科技会展中心二期8楼。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绿城伟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路北侧第126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独,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迈特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绿城伟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迈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192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疆绿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疆绿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采购合同》(编号:MET-CG-201804003)不存在“附件”,原审法院依据“附件”认定新疆绿城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及货物单价没有依据。案涉《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任何对此合同的修改或补充必须经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新疆绿城公司提交的所谓“合同编号:MET-CG-201804003附件”仅有新疆绿城公司的盖章,没有迈特公司签字或盖章,没有落款时间,即便是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对该“附件”进行确认。因此,该“附件”系新疆绿城公司单方制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所谓“附件”与《采购合同》内容和新疆绿城公司自证的履行情况均不符:(1)《采购合同》所购货物为“半圆木”,而“附件”所列货物还有“螺丝”、“木油”,新疆绿城公司证据中不包含“螺丝”、“木油”的交付,原审判决认定新疆绿城公司已经按照《采购合同》向迈特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缺乏依据;(2)《采购合同》中列明了货物单价是按照每立方1580元计算,而“附件”中单价却是按照根数计算;(3)《采购合同》明确载明运费由新疆绿城公司承担,“附件”却将36000元运费计算在合同总价中:(4)《采购合同》总价为534640.4元,而“附件”中总价为534630元。新疆绿城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出库单所列数量与《采购合同》不符,内容也与所谓的“附件”不相符,且2018年5月8日出库单系复印件,没有迈特公司签收。即便按照3张发货单、1张出库单所列数量,总的发货量为178.5438立方米,货款金额为178.5438立方米*1580元/立方米=282099.204元,迈特公司已支付金额379717.9元,新疆绿城公司的供货数量明显不足。迈特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倒推出新疆绿城公司的供货。《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看,需要迈特公司先付款,新疆绿城公司后发货。履行过程中,新疆绿城公司在收到迈特公司货款后并未按照《采购合同》提供足够货物,却以迈特公司付款金额来倒推送货量是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迈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新疆绿城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有合同附件,新疆绿城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原始载体,该附件是签订合同时同时产生,是对货款、交货等详细约定,双方按照附件的要求完成了交货和收货,迈特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交货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习惯;2、从有陈全元签字的发货单可以明确,新疆绿城公司交货并不止半圆木,还有其他辅材,《采购合同》第11条第3款也进行了约定。这充分说明,《采购合同》只是便于约定合同总价款,合同附件才真实体现体同内容、合同的详细标的,合同总价款包含了运费,运费应由迈特公司承担,在交易中,由新疆绿城公司代为向司机支付运费。如果由迈特公司向司机支付运费,个体司机不能为其开具正规发票,不便于结算。而新疆绿城公司可以为其开具发票,迈特公司可以据此完成税款抵扣,这种约定和交易也符合交易习惯;3、《采购合同》只约定了一种物料,而实际依据附件需要供应多种物料,所以《采购合同》总价是以单价乘以货量,而附件需要具体到多种货物及不同单价,因此在计算上有10.4元的差价,当属正常误差;4、新疆绿城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也开具了全额发票,迈特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
上诉人新疆绿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迈特公司支付新疆绿城公司货款175505.4元,并判令迈特公司支付新疆绿城公司自起诉之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迈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迈特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的21593.3元系涉案合同的货款,事实错误。2018年5月21日,新疆绿城公司与迈特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MET-CG-201805013),合同约定新疆绿城公司向迈特公司供应木油等合同物料,总价21593.3元,迈特公司在乌鲁木齐市自提货物。合同签订后,迈特公司提取了《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迈特公司依据合同于2018年5月23日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了货款21593.3元,因此,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二、一审认定新疆绿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迈特公司交付了全额发票,故认定10万元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事实错误。新疆绿城公司已经为迈特公司开具了100000元(编号NO.00890533)、29717.90元(NO.00890536)、100000元(NO.00890534)、100000元(NO.00890535)发票,票面总计:329717.90元。该部分迈特公司已经完成了抵扣。此后,由于迈特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货款,为保障新疆绿城公司自身利益,新疆绿城公司未予开具尾款的专用发票。现在,新疆绿城公司已经为迈特公司开具了应付尾款的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开具全额发票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迈特公司支付10万元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针对新疆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迈特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迈特公司支付的21593.3元系案涉合同的货款认定正确。迈特公司与新疆绿城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同,付款没有明确的指向性,在一审中,新疆绿城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只针对其他合同;2、新疆绿城公司要求的10万元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经迈特公司统计,迈特公司已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包括本合同在内的款项1185998.66元(本合同已付款37.9万余元),而只收到新疆绿城公司开具的发票806300.05元,剩余379698.61元已付款未开具发票。
新疆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迈特公司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货款17650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支付货款176505.4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迈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新疆绿城公司与迈特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编号:MET-CG-201804003)约定:1、新疆绿城公司向迈特公司供应半圆木,货物数量为338.38立方,单价为每立方1580元,总价款为534640.4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运输费由新疆绿城公司承担,新疆绿城公司负责安排运输。2、迈特公司预付50000元货款给新疆绿城公司订货,新疆绿城公司收到货款后开始加工合同物料,新疆绿城公司收款3天内保证发第一车货,按照迈特公司实际提货量款到发货(50000元预付款可抵扣第一车货款)。新疆绿城公司发第二车货前迈特公司需付清当次所提货的货款,新疆绿城公司发第三车货时,迈特公司可预留10万元货款待提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迈特公司付尾款前需收到新疆绿城公司提供的全额发票。3、若迈特公司在接收新疆绿城公司物料后180个工作日内,未向新疆绿城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视为新疆绿城公司物料质量合格。4、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本合同传真件同样有效;迈特公司对合同物料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此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合同复印件及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对合同物料的质量标准、保质及保修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附件注明:1、规格为90mm厚*180mm宽*6米的半圆木1682根,单价为267.7,小计(含税)A450271.4;2、规格为15mm厚*150mm宽*6米的门外窗套线528根,单价为40.8,小计(含税)21542.4;3、规格为22mm厚*200mm宽*6米的户外防腐木装饰线条54根,单价为79.8,小计(含税)4309.2;4、规格为20mm厚*150mm宽*6米的户外防腐木装饰线条180根,单价为59.9,小计(含税)10782;5、规格为12.5公分、150颗的螺丝90盒,单价为35,小计(含税)3150;6、规格为50公斤的木油35桶,单价为245,小计(含税)8575;7、规格为13米挂车的运输费用3趟,单价为12000,小计(含税)36000。2018年4月28日,迈特公司通过电汇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2018年5月4日,迈特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146602.60元货款,以上共计196602.60元。2018年5月13日,迈特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161522元货款。迈特公司提供了浦发银行转账回单,以此证明迈特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货款21593.3元。虽新疆绿城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是支付其他合同剩余的款项,但新疆绿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付款与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间、支付方式等均吻合。故本院认定迈特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了货款21593.3元。2018年5月4日,新疆绿城公司向迈特公司交付了如下货物:规格为90mm厚*180mm宽*6米的木材共572根,规格为15mm厚*150mm宽6米的木材共263根,规格为22mm厚#200mm宽*6米的木材共32根,规格为22mm厚*150mm宽*6米的木材共108根。迈特公司工作人员陈全元在上述货物交付单上注明:货数量已核,数量无误;此货有7至8根不够长度,货规格不符、残缺。2018年5月8日,新疆绿城公司向迈特公司交付了如下货物:规格为90*180*6米的木材530根,规格为15*150*6米的木材109根,规格为22*200*6米的木材13根,规格为22*150*6米的木材36根。2018年5月18日,新疆绿城公司向迈特公司交付了如下货物:规格为90mm厚*180mm宽*6米的木材417根,规格为15mmm厚*150mm宽*6米的木材146根,规格为22mm厚+200mm宽*6米的木材8根,规格为22mm厚*150mm宽*6米的木材37根。迈特公司工作人员陈全元在上述货物交付单上注明:半圆木第二栏尺寸不符退回,其他无误。2018年5月23日,新疆绿城公司向迈特公司交付了如下货物:规格为90mmm厚*180mm宽*6米的木材193根,规格为15mm厚*150mm宽*6米的木材10根,规格为22mm厚*200mm宽*6米的木材1根。迈特公司工作人员陈全元在上述货物交付单上注明:数量无误。一审再查明,熊怡于2016年8月1日入职迈特公司处工作。2018年8月10日,迈特公司发函告知新疆绿城公司:该公司采购部员工怡从2018年6月1日起已停职调查。为此,自2018年6月1日起,熊怡已无权再以迈特公司名义与新疆绿城公司之间治谈、签订一切事务、文件,无权代表迈特公司进行任何民商事行为。一审另查明,迈特公司曾支付5000元运费,新疆绿城公司同意从起诉货款金额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新疆绿城公司与迈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迈特公司抗辩新疆绿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虽迈特公司在发货单上注明:“此货有7至8根不够长度,货规格不符、残缺”,但迈特公司并未注明是哪一种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迈特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新疆绿城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此,一审法院对迈特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迈特公司员工陈全元已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迈特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和金额、新疆绿城公司工作人员与迈特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新疆绿城公司已按照《采购合同》向迈特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采购合同》及附件确定合同总价款为534630元,迈特公司已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了379717.9元(19662.60元+161522元+21593.3元),尚有154912.1元货款未支付。因迈特公司垫付运费5000元,新疆绿城公司亦同意扣减,故迈特公司还需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货款149912.1元。根据《采购合同》“迈特公司可预留10万元货款待提货后三个月内支付,迈特公司付尾款前需收到新疆绿城公司提供的全额发票”的约定,新疆绿城公司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迈特公司交付了全额发票,故应认定10万元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迈特公司现应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货款49912.1元。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新疆绿城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标准来计算,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货款49912.1元;二、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99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新疆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新疆绿城公司负担1285元,由迈特公司负担630元(此款新疆绿城公司已垫付,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30元支付给新疆绿城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迈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刑事控告书、立案告知书,用以证明:迈特公司前员工熊怡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获公安立案,其涉嫌犯罪的事实部分涉及新疆绿城公司,在刑事案件定案之前应中止本案审理;
证据2、迈特公司付款凭证(含迈特公司已付款金额表)、迈特公司收到新疆绿城公司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1、迈特公司已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185998.66元,收到新疆绿城公司开具发票806300.05元,新疆绿城公司收款未开具发票379698.61元;2、案涉合同10万元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新疆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不清楚是否向公安机关提交刑事控告书,立案告知书的告知人(朱晶卫)和刑事控告书的控告人(迈特公司)是不一致的。熊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迈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情形,不应中止。对证据2中迈特公司已付款金额表所列序号9、10、11、12已付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序号12的21593.3元已付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对应的另一合同的款项。对其他的付款的真实性因无付款凭证原件,不予认可。本案的发票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迈特公司开具,其他发票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新疆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与王利利的聊天记录、《采购合同》(编号:MET-CG-201805013),用以证明:新疆绿城公司与迈特公司在涉案合同外,还有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案外合同总价款为21593.3元。迈特公司支付的21593.3元与涉案合同无关;
证据2、邮政邮件回执单及发票,用以证明:1、新疆绿城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20日为迈特公司寄送了总计204922.5元的发票,但上诉人签收后又回寄给我方;2、新疆绿城公司已经为迈特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迈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条件已经成就。
新疆绿城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具发票统计表、一份EMS底单及内容合照,用以证明:新疆绿城公司已经开具本案的全额发票,并邮寄给对方,且对方已收到。
对上述证据,迈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提供的聊天记录缺乏原始载体,聊天记录也没有涉及数字和金额,无法核实相对人的身份,《采购合同》系复印件,且仅有新疆绿城公司的盖章,没有迈特公司的签章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迈特公司未收到该邮件。发票开具时间在一审以后,提供的发票均为第一联(留存联),税率是13%,与合同中约定的16%不符,新疆绿城公司晚开发票导致的差额损失应由新疆绿城公司负担,且根据付款记录和开票金额,新疆绿城公司开具的税票不是本案合同的发票,应当先开票后付款。对新疆绿城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金额总计1136017.95元,还有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的三张票号为00879915、00879916、00879917,税率为13%),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16%的税率,所以我方对该三张总计金额20492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拒收。
本院认证认为:新疆绿城公司对迈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迈特公司已付款金额表所列序号9、10、11、12已付款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迈特公司对新疆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聊天记录缺乏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相对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编号MET-CG-201805013《采购合同》虽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本案有关联,但无交货凭证、发票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迈特公司对新疆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补充证据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核,邮件是在二审程序中发生,发票已与原件进行核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新疆绿城公司与迈特公司签订了编号MET-CG-201805013《采购合同》,约定新疆绿城公司向迈特公司供应樟子松净外板等合同物料,总价21593.3元,迈特公司在乌鲁木齐市自提货物。付款方式:款到发货,新疆绿城公司收到货款后7天内需将全额发票交给迈特公司提货人。
2018年5月23日,迈特公司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货款21593.3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迈特公司以熊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迈特公司的资金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南派出所提出《刑事控告书》。2019年5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载明:熊怡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现已受理刑事案件。
二审审理过程中,新疆绿城公司向迈特公司开具了总计204922.5元的发票。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是:1、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是否中止本案审理;2、10万元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21593.3元是本案的付款还是另案合同的付款。
一、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是否中止本案审理
2019年5月27日,迈特公司以熊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迈特公司的资金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关南派出所提出《刑事控告书》。2019年5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受理熊怡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但迈特公司不能证明刑事案件与本案的民事争议有关联,且熊怡是迈特公司员工,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中止本案审理。
二、关于10万元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本案争议的编号:MET-CG-201804003《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及价款为534640.4元,新疆绿城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约定的货物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和《采购合同》合同物料的基本信息相比略有区别,但附件载明的价款为534630元,价款高度一致。该合同附件虽是新疆绿城公司单方盖章,但并未加大迈特公司义务,且合同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迈特公司未举证证明新疆绿城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迈特公司认为不存在“附件”,原审法院依据“附件”认定新疆绿城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及货物单价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新疆绿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已向迈特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10万元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迈特公司认为新疆绿城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点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了其损失,可另行向新疆绿城公司主张。
三、关于21593.3元是本案的付款还是其他合同的付款问题
2018年5月21日,新疆绿城公司与迈特公司签订了编号MET-CG-201805013《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新疆绿城公司向迈特公司供应樟子松净外板等合同物料,总价21593.3元,迈特公司在乌鲁木齐市自提货物。迈特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新疆绿城公司支付了货款21593.3元。虽然MET-CG-201805013《采购合同》总价与迈特公司的付款相一致,但新疆绿城公司未提交交货凭证及发票等印证该付款即是MET-CG-201805013《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且迈特公司与新疆绿城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双方付款是滚动式付款,付款没有明确的指向性,对支付的货款有争议的应优先冲抵先发生的货款,本案争议的编号为MET-CG-201804003《采购合同》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与MET-CG-201805013《采购合同》相比,签订时间在先,一审将21593.3元认定是本案争议的合同的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新疆绿城公司与迈特公司签订的编号MET-CG-201805013《采购合同》欠付货款,新疆绿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因在二审诉讼中,新疆绿城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新疆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迈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武汉迈特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绿城伟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912.1元;
三、上诉人武汉迈特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绿城伟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99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499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新疆绿城伟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武汉迈特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新疆绿城伟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由武汉迈特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元(此款新疆绿城伟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武汉迈特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30元支付给新疆绿城伟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武汉迈特绿色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绿城伟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丽华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刘 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邹艳伟
书 记 员 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