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弄60号。
法定代表人:丁加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延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55号楼。
法定代表人:童红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实,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管委会宏冠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俊福,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判令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所有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二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上海嘉春是受发包人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代为采购,代为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付款来源是发包方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专项拨付后由上诉人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协议中还约定,最终结算造价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造价为准,目前涉案项目的结算手续并没有办理完毕,最终的工程造价不能确定,发包人并没有支付对应的款型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给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付款,需要等待工程整体结算报价作出后,发包人付款后,上诉人扣除12%的费用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现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已将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由案涉设备使用方盘锦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4日确认。上诉人上诉中所称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给上诉人,故无法向被上诉人付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没有项目办公室盖章。就本案争议而言,被上诉人与项目办公室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二审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项目办不是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向融安特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4545元,并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就盘锦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项目签订《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相关设备并提供安装,价款为4545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业主单位盘锦市公安局已经使用至今,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项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现在该项目并没有验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的结算量以造价单位最终决算后的工程量为准,现在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工程量不确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提供工程价款的发票。
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一审辩称,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未与我方签订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案涉买卖合同中包含工程安装的内容,但是安装属于专业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不适用于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安装工程相关解释的规定,我方仍然不是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原告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盘锦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项目,承包范围为所有设备的加工、运输、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名称、代号、规格及型号、数量详见附件清单及设计图纸,金额为454545元,包括加工所需的材料、人工、机械费及所有运输、保险、检验、试验、维修善后服务费用、税金等全部费用。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后20天内。付款方式为,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136363.50元;设备机械至安装现场,进行安装之前,经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或业主(总包人)确保全部收货,并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5%,即249999.75元;余下款项,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进行支付,支付金额为审计后总价的10%;两年质保期满经建设单位确认无任何问题,建设单位返还被告全额5%的质保金,在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100%。每次付款在建设单位支付该笔款项后5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账户。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的采购是受盘锦市公安局委托,由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采购,最终结算造价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造价为准,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最终造价的确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用于该项目的专用款项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扣除其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每次付款时,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方付款额的基础上扣除12%(包括3.5%营业税及印花税、2%所得税、1.5%养老统筹、2%招标及中标服务费、3%配合费及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应提供与公司名头一致的等额发票。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主合同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已给付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46835元。2020年12月24日,盘锦市公安局在原告申请调查令回执上载明“《(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履行情况为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内容系盘锦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中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设备的购买、运输、安装相关的事项,故原告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应在收到设备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费用。关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方付款额的基础上扣除12%支付给原告,本案被告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已给付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46835元,案涉设备的合同约定价款为454545元,盘锦市公安局已确认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结合《(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付款方式“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136363.50元;设备机械至安装现场,进行安装之前,经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或业主(总包人)确保全部收货,并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5%,即249999.75元;余下款项,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进行支付,支付金额为审计后总价的10%;两年质保期满经建设单位确认无任何问题,建设单位返还被告全额5%的质保金,在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100%”的约定,本案案涉设备款的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但案涉设备款并未进行审计,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过两年质保期,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合同金额85%。即339999.66元[454545元×85%×(1-12%)]。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案涉设备使用方盘锦市公安局2020年12月24日确认,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此,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从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用于该项目的专用款项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扣除其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该约定的设备款给付期限不确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条款,故仍应按照《(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关于支付款项内容确定设备款的给付期限。关于被告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应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而被告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为盘锦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系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为此,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39999.66元,并从2020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支付利息。二、被告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59元,由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9.50元,由原告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9.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案涉款项。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为被上诉人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现在该项目并没有验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暂定量,最终的结算量以造价单位最终决算后的工程量为准,由于现在并没有最终结算,工程量不确定,并且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结,所以上诉人无法进行付款。被上诉人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应当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订《(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所签《(档案库房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1、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36363.50元。2、设备机械至安装现场,进行安装之前,经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或业主(总包人)确保全部收货,并签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5%,即249999.75元。3、余下款项,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经建设单位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进行支付,支付金额为审计后总价的10%。4、二年质保期满经建设单位确认无任何问题,建设单位返还被告全额5%的质保金,在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100%。5、每次付款在建设单位支付该笔款项后5工作日内支付到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现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完毕,且案涉合同已经使用单位确认履行完毕后,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未向其支付案涉款项,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盘锦市重点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为盘锦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予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应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北京融安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上诉人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 野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裴艳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