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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7760号 原告:北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5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研发总监,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公司高管于2020年21日、22日与同事发生言语冲突、醉酒争斗,公开场合行为不端、推搡打架等不团结及影响公司声誉的行为。公司于2022年2月3日在高管会议群中发出20210203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扣除2021年1月全额绩效工资及降职处罚,被告于2021年2月在《*** 2021年副总裁 1月份绩效目标责任书》中签字认可2021年1月最终绩效为0分的结果。上述两个文件相结合,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公司对其的处罚决定,故公司扣除其2021年1月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已休年假。同时,被告在职期间还存在玩忽职守、未履行工作职责等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202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但离职后拒不办理工作交接,带走公司财物、客户资料及秘密文件,并且拒不归还公司为员工免费提供的机动车号牌京N2QN**,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劳动者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擅自克扣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12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岗位为副总裁,月均工资306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0元、岗位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12000元以及司龄600元。原告自被告入职至今未发放过保密责任费。2020年12月22日晚,公司聚餐结束后,被告在搀扶处于醉酒状态的**彬离开用餐地点时,在劝架、****彬情绪时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被告此时并无主观故意,不能将过错归结于被告。上述事件系发生在工作场所以外的地点,发生时间亦在工作时间以外,并未违反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告以该事件为由于2021年2月3日作出的《处罚文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无权擅自扣除被告2021年1月全额绩效工资,并将被告降职。实际上,在《处罚文件》作出后,除2021年1月扣除绩效工资外,被告的工资均按原标准发放。被告在签字后向原告提交的《***2021年副总裁1月份绩效目标责任书》中当月绩效评分为84分,原告此后擅自单方面依据《处罚文件》将评分改为0分,且并未通知或向被告释明。同时,原告发布的《***绩效考核及奖金激励制度》中并未规定扣除绩效的情形。原告不仅在毫无事实及公司规章规定的情形下擅自克扣被告2021年1月的全额绩效工资,还刻意歪曲2020年12月21、22日发生的事实,罔顾被告对于事实的阐述和申辩,在没有任何公司制度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给予被告两次降职的处分决定,一再单方剥夺被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严重损害了被告的人格、名誉,致使被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形下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2021年1月绩效考核分数为84分,2021年1月应发绩效工资为12000元,原告在仲裁阶段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因存在《处罚文件》扣除2021年1月全额绩效工资,无相关的规章制度予以支撑,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绩效工资12000元,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10天,其中2019年度被告累计共休带薪年休假8天,2020年度共休带薪年休假2天,2021年度共休带薪年休假5.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剩余未休带薪年休假(累计共14.5天)的工资。 三、被告在职期间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李沧黄岛项目押金、扣款等问题,涉及项目并非由被告直接负责,且相关损失亦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要求被告就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实属荒谬。另外,被告在2021年8月13日收到原告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通知后,于2021年8月16日按照原告要求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并向原告返还了电脑等物品。鉴于原告所发通知中并未提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另行签署《车辆拍照使用协议书》载明,“甲方(原告)如需要使用该号牌,需提前通知乙方”,如原告提出要求返还,被告可按照原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被告在职及离职后均严格遵守《保密协议》的各项约定。 未违反保密义务,反而是原告并未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保密责任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被告离职后在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时,积极向原告返还办公电脑及其相关文件。此办公电脑为苹果电脑,因苹果电脑的特殊性,电脑内文件均会自动上传至被告iCloud个人账户中,如退出iCloud人账户,电脑内除留存在桌面的文件外均会一并删除,文件将无法在此电脑中查阅。为保证能够顺利向原告交接相关公司文件,被告在返还电脑,退出iCloud个人账户前,将公司文件全部从iCloud账户导入至电脑桌面,同时删除了iCloud账户中关于公司的全部文件。随后,被告将办公电脑及其相关文件返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合情合理,未违反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以及《保密协议》,反而是在严格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另外,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一年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该员工上年度工资的20%,每月支付十二分之一。实际上,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一年内,为遵守《保密协议》约定而无任何收入,但原告并未按照《保密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研发总监,后调整为副总裁。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4月1日始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0元+岗位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12000元(不固定,根据考核情况发放)`。2021年8月2日,被告离职。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1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068元。原告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及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80000元。仲裁委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6134、657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000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22日两天内连续与公司其他高管**彬在公众场所发生语言冲突、酗酒斗殴等,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3.6.3C类过失中关于“工作期间无理取闹与**及同事争吵、出以恶言咒骂、态度傲慢、威胁并发生肢体斗殴”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据《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及奖金激励制度》扣发被告2021年1月份绩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员工手册》、《***绩效考核及奖金激励制度》、《***2021年副总裁1月份绩效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等,其中《目标责任书》显示被告根据各项指标类型、工作目标、评分规则等自评分数84分,原告董事长***作为考核人最终评分0分。被告否认《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及奖金激励制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原告所述事件均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与**彬发生肢体冲突的主观目的在于劝离醉酒状态下的**彬。同时,被告主张原告将其2021年1月绩效评分评定为0分,并据此扣发该月绩效工资缺乏制度依据。 另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度已休带薪年休假10天,其中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各休1天,另外6天未通过钉钉办公系统申请故未能提供钉钉请假审批手续;2020年度已休带薪年休假8天,其中2019年9月9日至9月12日、2020年1月20日至23日各休4天;2021年度已休带薪年休假5.5天。被告仅认可2019年度于2019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及2019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共休带薪年休假8天;2020年度于2020年1月20日至23日共休带薪年休假4天;2021年度共休带薪年休假5.5天,否认原告主张的其它休假天数,原告亦未就其相关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管理失职,导致其负责项目多次被扣款、罚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所述项目并非由其直接负责且并非由其进行现场管理,扣款、罚款的原因在于现场施工未按照客户的要求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挖走公司客户,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公司副总裁,理应带头保持良好的自控能力,以维护和谐的同事关系、打造愉快的工作环境,被告在职期间与其他高管发生肢体冲突,实属不该,对此,本院予以批评。但原告据此将被告2021年1月份绩效考核为0分,并扣发该月绩效工资亦缺乏制度依据,显然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1年1月份绩效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仅认可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共休带薪年休假17.5天,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休假情况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虽主张被告工作期间管理失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亦未就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的事实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真实,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亦难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000元; 二、原告北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519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