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3970号
原告:郑立国,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6月14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养殖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1604843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立国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经被告***招用到上亿西部商贸城二期工地务工,担任的职务为钢筋调直机操作工。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每天240元,截止2021年8月,原告共计工作81.7天,剩余工资2378元至今未付。经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该项目系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将钢筋分项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工作天数无异议,但应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予以计算。
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原告的实际工作天数为81.7天,每天工资200元,总工资为16340元,实际支付15756元,下欠工资584元应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上亿西部商贸城23#楼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应按时足额发放其进场作业人员工资,进场作业人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定,农民工的工资的发放可由***书面授权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应付进度款中代扣代付。后被告***雇佣原告郑立国在其分包的工程中担任钢筋调直机操作工工作。
2021年4月1日,原告郑立国(乙方)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郑立国受雇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工资为每日200元。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756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2021年工资总结,工资总结中显示:郑立国81.7天×220元/天=17974元。经质证,被告***对工资总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2021年工资总结,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甘肃路易路桥第二项目部2020年分项工程承包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经查,虽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日200元,但已经被合同各方确定为并非真实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不能作为认定薪酬标准的依据,同时根据被告***出具的2021年工资总结内容显示,***记载的务工天数与原告主张的务工天数相一致,并且***对2021年工资总结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2021年工资总结记录每天220元为标准,按照被告公司已支付工资的考勤天数81.7天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工资共计17974元,扣减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756元,被告应支付剩余劳务工资221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根据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甘肃路易路桥第二项目部2020年分项工程承包工资表》显示,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立国劳务工资2218元;
二、驳回原告郑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晓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