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3964号
原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6月14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养殖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1604843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告经被告***招用到上亿西部商贸城二期工地务工,担任的职务为钢筋小料制作工。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每天320元,截止2021年7月26,原告共计工作71.6天,剩余工资2040元至今未付。经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该项目系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将钢筋分项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应按劳务合同约定每天工资200元计算,对2022年工资总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因为我写了好几份,我们还有好几处干活的地方,原告工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准。
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原告考勤天数为71.5天,每天工资240元,总工资为17160元,实际支付了2087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上亿西部商贸城23#楼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应按时足额发放其进场作业人员工资,进场作业人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定,农民工的工资的发放可由***书面授权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应付进度款中代扣代付。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工程中担任钢筋小料制作工作。
2021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受雇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为每日240元。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872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2021年工资总结,工资总结中显示:***71.1天×320元/天=22752元。经质证,被告***对工资总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准。
另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人考勤确认表》,显示原告考勤天数为71.5天,原告在该考勤表上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2021年工资总结,被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甘肃路易路桥第二项目部2020年分项工程承包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享有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经查,虽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日240元,但已经被合同各方确定为并非真实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并不能作为认定薪酬标准的依据。同时,根据被告***出具的2021年工资总结内容显示,原告工资为320元/天,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以***记载的2021年工资总结记录每天320元,按照原告在被告公司已确认的考勤天数71.5天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工资共计22880元,扣减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872元,被告应支付剩余劳务工资200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根据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甘肃路易路桥第二项目部2020年分项工程承包工资表》显示,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晓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