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236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5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单闸村5组1号,身份证号622102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肃州区司法局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4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13号楼B区6号楼131号,身份证号6222251972********。(当事人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养殖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1604843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4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6日,***招募原告前往西部商贸城二期工地从事钢筋工大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90元,截止2020年11月12日仍欠付原告工资3440元,后经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原告从事工作项目由路易路桥公司承建。原告工资至今未能得到清偿,因此成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被告路易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向***全额支付工资,且存在工资超付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受***雇佣,并由***指派前往路易路桥公司、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承建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经***与上述公司结算后,***工资或通过上述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或由***直接支付。
审理中,经***确认,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从事劳务工作共计36天,累计工资总额为10440元,尚余工资3440元未支付。
还查明,***2020年9月在路易路桥承建工程工地累计工作14.5天、2021年3月累计工作30.5天,路易路桥公司向***发放工资合计15743元。
2020年10月23日,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结付5000元。
2021年2月11日,***向***微信转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考勤表、照片、工资支付台账、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实际受***雇佣和管理,并与***约定工资数额,经***与工程承建单位结算后,再行领受工资,***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依照约定向***发放工资。***主张***向其支付欠付工资34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还要求路易路桥公司承担工资给付责任,经查,***于路易路桥公司承建工程中从事劳务的工资已经结算结清,且该期间***受***指派从事多处工地劳务工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3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生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