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果园乡小坝沟村养殖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10月31日,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晋城路127-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路易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路易公司、***与泰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法律关系,且双方从未达成过“借新还旧”合意,不应认定本案属于“借新还旧”。1.案涉借款合同系***应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帮助其完成任务所签,路易公司、***无借款的实际用途和目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泰华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借款1500000元是基于2017年1月16日借款合同发放,在路易公司、***提交还款证据后才主张为借新还旧,充分说明双方之间未达成借新还旧合意。3.案涉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也系路易公司、***帮助泰华公司完成借款程序所签。4.若双方之间存在借新还旧的真实意思表示,路易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后并未要求收回旧的借款合同显然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二、还款承诺书系***按照泰华公司要求出具的单方承诺,根据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泰华公司起诉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足以证实泰华公司所称借新还旧系其为了诉讼所设流程套路,承诺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泰华公司诉讼请求。三、泰华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中并未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将***列为被告,并未要求***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超出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并非属于“借新还旧”,泰华公司主张的高额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五、泰华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以2017年1月签订的不真实的借款合同起诉路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存在恶意诉讼之嫌。六、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泰华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路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借新还旧的事实有双方的账务往来相关凭证可以证实,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路易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易公司、***偿还泰华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20000元,共计2320000元;2.路易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泰华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向泰华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拍卖或变卖***抵押土地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债务;4.路易公司、***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路易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6日,路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泰华公司签订编号2017第02号和编号2017第06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借款方式抵押借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逾期执行月利率24‰,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路易公司、***还与泰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贷款抵押物处置协议》,约定以果园乡高闸沟村99-26号土地和果园乡区域内桥湾(信用社背面)土地为上述15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路易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泰华公司可委托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清偿贷款本息。2017年1月16日,泰华公司分两笔向甘肃路易公司共计转款1500000元。随即路易公司将该款打入***账户。
一审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泰华公司与***、路易公司、案外人***、**均、***、***共计产生25笔借贷关系,泰华公司认为该25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路易公司,路易公司、***仅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6250000元,故案涉2笔本金合计1500000元的借贷实际系借新贷还借贷。此外另案还有本金4750000元的借贷亦同理。2019年5月21日,泰华公司向路易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该公司2017年1月在泰华公司的贷款6250000元,早已逾期,截至2019年5月20日仍欠本金6250000元、利息621708元。2021年3月8日,泰华公司向***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2017年1月贷款已逾期,要求***尽快偿还贷款本息,***签字确认。
一审还查明,2017年2月-2019年12月期间,***每月均会向泰华公司转款一次,数额从20多万元到几万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涉案1500000元贷款的性质。泰华公司主张属于借新贷还旧贷,路易公司、***抗辩系双方倒账、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经查,泰华公司提交了25笔借款合同、凭证及清单明细等,其中,虽有涉及案外人***、**均、***、***的借款凭证,但***与***系夫妻关系,**均系路易公司项目经理、***系该公司会计,***与***系夫妻关系,结合路易公司、***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7年-2019年***按月打款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泰华公司的主张。关于路易公司、***的抗辩意见:1.泰华公司制作的账目明细中偿还本金的顺序并非按借款时间的先后,而是其随意安排,对此不予认可,泰华公司称本金偿还的顺序系按路易公司、***所要求由利息从高到低,经查,泰华公司提交的账务明细可以证实本金的偿还顺序选择是按利息从高到低排列,确系对路易公司、***有利,故对路易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路易公司、***辩称**均、***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是***和路易公司实际使用的,泰华公司不予认可,经查,路易公司、***该意见与其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相互矛盾,且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3.路易公司、***辩称2017年1月15日前的借款已经基本还清,泰华公司不予认可,经查,路易公司、***仅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亦未提交完整的账目明细,无法全面反映其还款状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泰华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泰华公司主张的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泰华公司要求路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泰华公司主张的利息820000元(2019年1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按年息24%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泰华公司要求路易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款项的担保问题,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虽约定泰华公司可就抵押的土地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清偿债务的权利,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泰华公司的抵押权虽成立,但其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仅对抵押物享有普通债权受偿权,故对泰华公司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泰华公司要求***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易公司、***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路易公司营业执照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通过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实***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路易公司,故***应对涉案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泰华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8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80元,由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路易公司、***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路易公司银行流水发表补充证明意见称,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月17日后再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首先,根据泰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抵押物品清单明细等借款手续、借款支付凭证和路易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以及路易公司、***在泰华公司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等事实,足以证实泰华公司和路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路易公司、***上诉主张案涉1500000元双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意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路易公司、***所提案涉借款系虚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泰华公司将案涉1500000元借款转入路易公司账户,其已履行出借义务,从泰华公司与路易公司之间的往来交易看,不符合借新还旧的规律特征,一审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新还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路易公司、***上诉认为泰华公司将案涉1500000元借款转入路易公司,路易公司应泰华公司要求通过***账户退还泰华公司,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泰华公司释明,要求泰华公司明确偿还借款主体,泰华公司主张路易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据此认定***作为路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最后,关于路易公司、***上诉称其帮助泰华公司完成任务从而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等手续的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明知的,其在相关合同及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视为其愿意缔结合同并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将包含案涉借款在内的借款本息分四次偿还完毕,但其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泰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泰华公司已将诉争款项实际转入了路易公司账户,有权要求路易公司、***依其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可知,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及***还款时间,本案的定性及法律适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该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已支付利息按照不超过年利率36%予以保护,未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泰华公司主张路易公司、***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820000元,经核算,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809753.42元(1500000元×24%÷365天×821天),泰华公司主张路易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符合上述情形,且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就适用简易程序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最后,一审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路易公司、***关于一审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90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809753.42元,并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案涉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合计38040元,由上诉人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72元,由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