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3683号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晋城路127-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8153386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晋城路127-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16048430B。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生于1967年10月31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路易公司)、**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路易公司和**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20000元,共计232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拍卖或变卖被告**1抵押土地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债务;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路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路易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6.5‰,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付息的从清息日次日起计收复息,利率执行24‰,逾期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执行利率24‰。同时,原告与被告**1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贷款抵押物处置协议》,被告**1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以果园乡高闸沟村99-26号土地和果园乡区域内桥湾(信用社背面)土地为15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享有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清偿债务,本息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甘肃路易公司和**1共同清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了被告甘肃路易公司银行账户。被告甘肃路易公司不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1、甘肃路易公司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合同尚未生效,借款利息及相关担保合同均未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09-2017**1借款明细表、本金收回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2009-2017年期间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被告对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均、**的借款合同及相关凭证,用以证明**均及**2的妻子**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由被告**1使用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16259478元(不包括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7日的转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流水不完整,无法正确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部分偿还的借款属于偿还的旧的本金和利息属于重复计算。经查,因被告制作的还款明细部分内容并无对应的银行流水,且该明细未区分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故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1系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6日,被告甘肃路易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2017第02号和编号2017第06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借款方式抵押借款,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逾期执行月利率24‰,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1在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甘肃路易公司、**1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贷款抵押物处置协议》,约定以果园乡高闸沟村99-26号土地和果园乡区域内桥湾(信用社背面)土地为上述15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委托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清偿贷款本息。 2017年1月16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甘肃路易公司共计转款1500000元。随即被告甘肃路易公司将该款打入**1账户。 另查明,2009年2月23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1、甘肃路易公司、案外人**、**均、**2、**共计产生25笔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该25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1、甘肃路易公司,被告仅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6250000元,故涉案2笔本金合计1500000元的借贷实际系借新贷还借贷。此外另案还有本金4750000元的借贷亦同理。 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甘肃路易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该公司2017年1月在原告处的贷款6250000元,早已逾期,截至2019年5月20日仍欠本金6250000元、利息621708元。 202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1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2017年1月贷款已逾期,要求被告尽快偿还贷款本息,被告**1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7年2月-2019年12月期间,被告**1每月均会向原告转款一次,数额从20多万元到几万元不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涉案1500000元贷款的性质。原告主张属于借新贷还旧贷,被告抗辩系双方倒账、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经查,原告提交了25笔借款合同、凭证及清单明细等,其中,虽有涉及案外人**、**均、**2、**的借款凭证,但被告**1与**系夫妻关系,**均系该被告甘肃路易公司项目经理、**2系该公司会计,**2与**系夫妻关系,结合被告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7年-2019年被告**1按月打款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1、原告制作的账目明细中偿还本金的顺序并非按借款时间的先后,而是其随意安排,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本金偿还的顺序系按被告所要求由利息从高到低;经查,原告提交的账务明细可以证实本金的偿还顺序选择是按利息从高到底排列,确系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均、**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是**1和甘肃路易公司实际使用的;原告不予认可;经查,被告该意见与其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相互矛盾,且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辩称2017年1月15日前的借款已经基本还清;原告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仅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亦未提交完整的账目明细,无法全面反映其还款状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路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经审查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20000元(2019年1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按年息24%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路易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款项的担保问题。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虽约定原告可就抵押的土地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清偿债务的权利,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虽成立,但原告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仅对抵押物享有普通债权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拍卖或变卖被告**1抵押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1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1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甘肃路易公司营业执照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通过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1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甘肃路易公司,故被告**1应对涉案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8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泰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80元,由被告甘肃路易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