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15民终1293号
上诉人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实质是承揽合同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关联案件已由翠屏区人民法院及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李江**向其支付因财产损害赔偿而垫付的资金及占用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至被起诉人指定账户上的电子回单,提供与被起诉人的“对账单”、“结算单”等基础证据,其诉请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立案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待实体审理后才能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邹利华 审判员 赵宗秉
书记员 陈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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