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5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山县金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民生东路191号M39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MA62AG411R。
法定代表人:夏坤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思坡镇会诗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2AA8L4X。
法定代表人:张胜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泸州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5号17幢6层1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22G91XH。
法定代表人:李高珍。
上诉人屏山县金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泸州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2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屏山县金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屏山县金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曹天全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郑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