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四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县**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521执85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岚,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宾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
经营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521民初3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宾县**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内容:1.请求强制执行(2021)川1521民初36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所欠货款本金、资金利息、违约损失、违约金共计1050000元,被执行人于2021年10月3日已履行80000元,剩970000元未履行。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依法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起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信息、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查询,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溢若审判员王根琼审判员李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宇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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