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特289号
申请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宝路291号2单元4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01230380。
法定代表人:周向琼。
委托代理人:张礼胜,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申请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敏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21年5月8日向中敏公司送达了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21]97号仲裁裁决书。中敏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销上述终局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裁决:一、中敏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81.3元;二、中敏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三、中敏公司向***支付高温津贴300元;以上款项共103509.3元,该款项中敏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给***。四、驳回***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诉求。
申请人中敏公司称:申请撤销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21]97号终局裁决。撤销事实和理由: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21]97号终局裁决要求中敏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8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东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十二个月的金额是2064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81.3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两项裁决都分别超过此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从申请人中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中敏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故仲裁庭将本案定性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中敏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21]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21]97号终局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冯颖欣
李敏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