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延界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46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宝路291号2单元4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01230380。
法定代表人:周向琼。
委托代理人:张礼胜,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延界,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黄柳如,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锴堂,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崔邻冰,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延界,一审第三人崔邻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延界起诉请求:1.中敏公司向于延界支付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4595.72元(9249元/月÷21.75天×293天=124595.72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敏公司承担。
中敏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于延界、中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敏公司不予支付于延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于延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于延界与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终结双方的社会保险关系。二、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于延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225元。三、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于延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581元。四、驳回于延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于延界、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5元),由于延界、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845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中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中敏公司与于延界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中敏公司不予支付于延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薪留工期工资。2.于延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中敏公司与于延界事实上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了碧波花园的建筑工程后,润扬公司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中敏公司,中敏公司把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崔邻冰,崔邻冰又雇佣于延界进入其班组施工。故中敏公司与崔邻冰构成承包合同关系,与于延界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于延界不是中敏公司招聘入职,中敏公司没有给其发放给任何一笔工资,于延界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不由中敏公司安排,于延界与中敏公司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中敏公司与于延界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要符合政策要求,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二)即便认定双方具备劳动关系,于延界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资状况。于延界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于利向其微信转账,但于利不是中敏公司的员工,与中敏公司未有任何关联,其向于延界微信转账不能视为中敏公司向于延界发放工资。中敏公司一直是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向员工发放工资,且每月发放一次,从来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亦不会一个月多次发放。于延界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符合工资的发放形式。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64条之规定,于延界应当提交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记录,但其只提交了受伤前4个月的工资记录,不符合规定。2020年1月8日的微信转账记录是其受伤后于利微信转账的,且金额高达19996元,明显异常于之前的转账数额,不应计算为于延界的工资基数。于延界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资状况,不能以此作为计算每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应当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房屋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仲裁阶段庭审中,于延界亦同意此观点,但一审却采信了于延界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并以此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对中敏公司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支持中敏公司的上诉请求。
于延界答辩称:(一)于延界与中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于延界与中敏公司签订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对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社保部门也确认中敏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雇用于延界进入工程工地工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名称亦明确系中敏公司。3.于延界受伤后系由中敏公司送去治疗。期间,中敏公司亦履行向于延界支付生活费、药费的用工单位义务。(二)于延界的工资数额为9249元/月。1.于延界已经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工资汇总表证明工资数额为9249元/月。该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和于延界以往的工作收入相吻合。2.《建筑工人劳动合同》明确,领取工资需要签字并打指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敏公司对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责任,其拒不提供工资凭证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崔邻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中敏公司与于延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签订有《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于延界作为劳动者,其在中敏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动,劳动成果归属于中敏公司,且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中敏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中敏公司未对该认定书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现该认定书已经生效,中敏公司主张系他人雇佣于延界劳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敏公司与于延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于延界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中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应首先举证证明于延界的工资情况,现中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于延界月薪不低于4300元,多余的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资总额,与于延界主张的工资约定标准相互吻合,同时,也较为符合东莞市建筑工人月收入水平的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于延界提出的工资主张,认定于延界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249元/月,并以该基数计算于延界的工伤赔偿待遇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敏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敏肖
杨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