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6554号
原告: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宝路291号2单元4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901230380。
法定代表人:周向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礼田,广东靓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苗,广东颂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高第街1号莞城区政府大楼北楼七楼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1163956K。
法定代表人:王晓梅。
原告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4241.67元及利息(以1697845.59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116396.08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3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田禾枫丹名苑1-4号楼外墙涂料改造工程合同》,被告将田禾枫丹名苑1-4号楼外墙涂料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230280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到结算价的95%给原告;剩下5%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2年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保修期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327921.67元,保修金为116396.08元。截止2018年4月19日,被告仅累计支付513680元,尚剩余1814241.67元未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田禾枫丹名苑1-4号楼外墙涂料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田禾枫丹名苑1-4号楼外墙涂料改造工程,工程工期30个日历天完成,含养护及竣工检测时间。2.(第3.2条)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在合同范围内结算时合同总价不调整,如有未施工(甩项)部分,甲方有权按乙方报价扣减;合同总价为2302800元,乙方投标总价为2380000元,下浮率为3.24%。3.(第九条)工程款的支付:9.1合同签订以后,乙方进场施工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10%;9.2实体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到结算价的95%给乙方(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自乙方提请竣工验收之日起,若甲方10天内未组织竣工验收需付到合同总价的50%给乙方,若1个月内未组织验收需付到合同总价的70%给乙方,若2个月内未组织验收需付到合同总价的80%给乙方);9.3结算价的5%为保修期间的保修金;9.4工程自甲方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乙方保修金(需按合同第十条扣除乙方相关费用);9.5乙方在申请款项时应提供合格有效发票给甲方,如乙方因未能按时提供,导致延期付款,由乙方承担责任。4.(第10.1条)工程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了价进行结算;并提供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佐证。1.验收申请报告为原件,显示:工程名称为田禾枫丹名苑1-4号楼外墙涂料整改工程,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工程管理部/工程技术部”处有高治华的签名字样,“成本管理部”处有许敏的签名字样。原告主张高治华、许敏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工程结算协议书为原件,显示:项目名称为枫丹名苑1-4号楼外墙涂料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2327921.67元,保修金为116396.08元,落款甲方处有王晓梅的签名字样,乙方处有原告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字样,日期为“2017.11.20”。
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并提供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佐证。1.收款收据为原件,显示: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内容为“今收到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张淑玲转入)交来: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经手人”处盖有“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案外人张淑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主张该保证金没有合同约定,被告口头要求原告支付且原告已通过张淑玲支付,保证金的返还亦没有合同约定。
另查,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3680元。同时,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款项186241.67元即结算总金额2327921.67元+50000元保证金-已经支付的513680元计算得出,且该款项包含质保金116396.08元。原告还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1697845.59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以116396.08元(质保金)为本金,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庭审后,原告提供张淑玲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淑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拟证明张淑玲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其中张淑玲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张淑玲系原告的财务,张淑玲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系应原告要求向被告缴纳案涉工程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563971号的50000元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上字迹不清,张淑玲没有注意看具体内容。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张淑玲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系应原告要求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张淑玲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淑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814241.67元应否支持;三、原告诉请的保证金50000元应否支持;四、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焦点一。原告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亦未提供异议,且原、被告均在案涉工程合同中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工程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
焦点二。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368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13680元。其次,原告提供验收申请报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再次,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梅的签名字样,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程结算协议书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2327921.67元。最后,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已进行结算,结合案涉工程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结算后1个月内即2017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95%即工程款2211525.59元,并于保修期两年后即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116396.08元,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1368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327921.67元-513680元=1814241.67元。
焦点三。原告主张其按照被告的口头要求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向其返还该款项。但原、被告在案涉工程合同中对保证金的相关事宜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显示付款人为“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收据的款项由张淑玲转账支付,款项50000元的性质为投标保证金,虽原告与张淑玲均主张张淑玲代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但不能排除“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张淑玲另外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用于投标案涉工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款项50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款项50000元的实际付款人为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697845.59元(2327921.67元×95%-51368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16396.08元(质保金)为本金,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4241.67元;
二、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697845.59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16396.08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6.97元(原告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97元,被告东莞市田禾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