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万江家和陶瓷店、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7528号 原告:东莞市万江家和陶瓷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蚬涌社区蚬涌商铺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X73BF3G,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高可心、**,分别系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和盛丰路16号1栋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9012303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东莞市万江家和陶瓷店诉被告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敏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可心,被告中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敏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8649元及利息(利息以218649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敏公司承担原告的维权律师费8000元;3.被告***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中敏公司承包建设肇庆鼎湖区永安幼儿园的施工项目,为此向原告采购瓷砖类货物,共计货款总金额为218649元(折后价209852元)。后原告均如约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却并未支付相关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中敏公司请求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中敏公司均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敏公司依旧未能支付。被告中敏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0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被告***、被告***均为被告中敏公司的股东,未能履行注册资本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中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及***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需要承担夫妻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敏公司辩称,被告中敏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1.案涉工程并非中敏公司施工,是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中敏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只是帮原告介绍业务,并对介绍的业务负责联络沟通;3.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与***、***无关;4.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采购瓷砖,随后原告按照***要求在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向肇庆鼎湖区永安幼儿园施工项目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告在2022年3月25日起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表示会支付货款,但实际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又主张被告***以被告中敏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故被告中敏公司及被告***是案涉合同的共同主体。对此,被告中敏公司主张其并未参与案涉项目,而系被告***个人参与了项目。 另外,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其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债务的承担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原告的主张,其系与被告***沟通货物买卖、交付、货款支付等事宜,被告***也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而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被告***在从事前述行为时系代表被告中敏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有据。对于货款的金额,被告***未予以抗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8649元。原告诉请被告中敏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需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18649元外,还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原告诉请,应以拖欠货款金额218649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律师费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虽然案涉债务是在被告***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根本的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显然举证不能,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以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家和陶瓷店支付货款218649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江家和陶瓷店支付逾期利息(以218649元为本金,从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万江家和陶瓷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8.44元(原告东莞市万江家和陶瓷店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万江家和陶瓷店负担165.44元,被告***负担4553元。原告已预交的455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