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财保4105号
申请人:***,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申请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宝路291号2**422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安钢。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合计410588.28元的财产。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险作担保,保险限额410588.2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广东中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合计410588.28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572.94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或仲裁请求。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丛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文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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