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1财保69号
申请人:广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44号(巨大创意产业园)11栋60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BTJ7T。
法定代表人:李赉周,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省通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深圳路西一段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35868644N。
法定代表人:冯顺桃,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通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通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72138.3元的银行傍大款或财产。申请人广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为本次保全做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通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72138.3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支付、买卖、抵押、担保、过户及不动产权登记等手续。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冷北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艳宗
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被告、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