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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13民初2138号之一
原告:广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44号(巨大创意产业园)11栋60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BTJ7T。
法定代表人:李赉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涵,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172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AJR525W。
法定代表人:梅苗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记,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竺晴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亚丽
书记员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