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满新法,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明德路16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雷跃山,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李明旭,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一审被告:赵云(又名赵勤亮),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满新法及一审被告鲁山县永昌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李明旭、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云,并不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付款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二、***与满新法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造成本案买受人无法确认的根本原因是满新法作为出卖方在未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就进行送货,并未明确谁为其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云,只收取固定利润30万元,与赵云并不是合伙经营。涉案水泥的买方只能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赵云,其应承担付款义务。三、***的付款行为系根据赵云的指示交付,并非***支付货款,同时,证人牛子伟能够证明工程款是向赵云索要,由赵云在单据上签字后***根据赵云提供的条据来进行付款。原审判决却认定***未举证证明其替赵云代付货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判令***与赵云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问题为***是否系涉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提出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赵云,其不参与工程事务管理,因此不是涉案水泥买方的再审申请理由,综合满新法提出的其向涉案工地供货系履行与***口头协议、与他人并不认识的主张,结合***参与满新法追索水泥款事项协调、支付满新法部分水泥款的情况,可知本案中,***实际处理了涉案水泥的采购、付款等事宜,与其提出的不参与工程事务管理因此不是涉案水泥买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又提出其支付水泥款系根据赵云指示,系向赵云提供借款,但其提供的借条、确认书产生时间与涉案水泥款给付时间相隔数月,借条、确认书内容不能反映借款与涉案水泥款之间联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节再审申请无充分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友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李亚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卢慎
书记员洪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