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149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方城县。
原告:***,男,汉族,1959年2月8日生,住方城县。
原告:王国山,男,汉族,1971年5月8日生,住方城县。
原告:王云安,男,汉族,1953年4月21生,住方城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绪升,男,汉族,1981年8月1日生,住南召县。
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平顶山市鲁山县尧山镇下坪村五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06574073N。
法定代表人:雷跃山,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娟,女,汉族,1973年9月1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冰,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王国山、王云安诉被告段绪升、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永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被告盛世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绪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0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盛世永昌公司将其承建的袁店乡33标安全饮水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段绪升,被告段绪升找原告为其做工,约定每人每天100元,2019年经结算被告段绪升仍欠原告等人劳务费50500元。被告段绪升以被告盛世永昌公司未结算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故此起诉。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段绪升签名的证明一份;
2、证人李某当庭陈述证言。
被告段绪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盛世永昌公司辩称:1、盛世永昌公司与四原告自己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拖欠所谓的劳务费;2、盛世永昌公司与被告段绪升自己不存在承包或者其他关系;3、被告段绪升与四原告之间的关系与盛世永昌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四原告在被告段绪升施工的袁店乡33表安全饮水工地上提供劳务施工,2019年7月10日,被告段绪升向四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袁店乡33标安全饮水施工工资表***总工135个100元/工合计:13500元王国山总工128个100元/工合计:12800元***总工70个100元/工合计:7000元王云安总工80个100元/工合计:8000元闸阀井92个100元/个合计:9200元段绪升2019年7月10日”。即合计款项为50500元。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四原告起诉来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段绪升承包的袁店乡33标安全饮水工程施工的事实、及工资数额,由被告段绪升签名的证明证实,被告段绪升应当按照证明上显示的款项1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段绪升支付劳务费50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盛世永昌公司,故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盛世永昌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绪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绪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山、王云安支付劳务费50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山、王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段绪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显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