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段绪昇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149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张万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绪昇,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尧山镇下坪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06574073N。
法定代表人:雷跃山,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娟,女,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冰,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段绪昇、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和被告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娟、尹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绪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油费共计1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盛世公司将其承建的袁店乡33标安全饮水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段绪昇,被告段绪昇找到原告租用原告的钩机为其做工。2019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段绪昇仍欠原告各项款项共计115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段绪昇以被告盛世公司未给其结算为由,不向原告支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绪昇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盛世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租赁关系,也并不拖欠所谓的租赁费用。且原告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两者之间有租赁关系。2、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盛世公司与被告段绪昇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3、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告不能证实其实际职业和与案件的关系,且原告在其他案件作为证人出庭,相互勾结虚假诉讼,公司要求法庭查实本案移交刑事侦查。4、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段绪昇承包了袁店乡33标安全饮水工程的部分工作,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作业,挖掘机由原告驾驶。原告**在当地经营一家加油站,段绪昇在承包工程期间,发电机用油亦在该加油站赊购。施工期间,被告段绪昇支付了原告部分挖掘机的租赁费和油款。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段绪昇结算后,被告段绪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自来水施工勾机费用及加油费用人民币壹万壹任伍百元(¥11500元),两个月内付清。(注明:含今天之前所有收条作废,所有账目已算清)。欠款人:段绪昇,2019年5月11日”。段绪昇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逾期后,被告段绪昇未予清偿。同年7月10日,被告段绪昇又在该欠条上批注:“因特殊情况,此欠款延期到2019年7月30日前结清,段绪昇,2019年7月10日”。逾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段绪昇清偿欠款,被告段绪昇以被告盛世公司未向其结算为由,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段绪昇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作,原被告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段绪昇赊购原告**的油钱,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段绪昇出具的欠条也证实了其拖欠原告**钩机租赁费和加油费,原告请求被告段绪昇支付钩机租赁费及加油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盛世公司承认其为袁店乡33标安全饮水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否认与被告段绪昇之间存在分包、转包等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段绪昇与被告盛世公司间存在相关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盛世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和加油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绪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绪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加油费共计11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段绪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振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