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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古海提乌吐西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484号 原告:新疆古海提乌吐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和***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院内A-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8CXPK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尧山镇下坪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0657407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古海提乌吐西建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古海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海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海提公司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水泥款合计67397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的资金利息63521元(按年息4.35%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以737493.8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为年利率,承担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占用资金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前一二项合计737493.8元。诉讼事由:原告2020年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2020年4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合计4912.78吨,合计金额2843972.8元,被告已支付2170000元水泥款,剩余673972.8元未支付,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付款,经过多次沟通后拖延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水泥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2020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2020年4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合计4912.78吨,合计金额2843972.8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已支付2170000元水泥款,剩余673972.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古海提公司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函》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古海提公司与被告****公司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古海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出具了对账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古海提公司诉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古海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的资金利息63521元(按年息4.3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占用资金利息,利率按年息4.35%计算,并无不当,但基数应当按照未还本金673972.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古海提乌吐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73972.8元及利息635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73972.8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计算,自2022年12月23日起算)直至欠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古海提乌吐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7.47元,由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