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盛世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30民初934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16号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06574073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兴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53293001525138XN。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昌公司)与被告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茈碧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茈碧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11,457.50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判决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应支付工程尾款为411,457.50元,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投标夺得洱源县茈碧湖镇丰源大、小南极村自然提水工程项目,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洱源县丰源村委会大、小南极村;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8日(以开工令的开工日期往后推50天为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合格(〔2001〕标准);签订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贰佰肆拾玖万柒仟壹佰叁拾叁元柒角柒分(2,497,133.77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的进行施工,于2020年7月6日竣工,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签订合同后,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合同总工程款2,811,457.50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了270,900元的发票,剩余240,557.50元暂未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尚欠工程款511,457.50元。对工程尾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付,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有诉诸法律。原告已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施工,被告应依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已拖了近3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正的裁决。 茈碧湖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竣工时间是2020年7月8日,但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得知2021年8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2022年8月17日出具审核报告,与原告的诉状有出入。第二,2023年1月12日,茈碧湖镇政府借支给原告10万元的工程款,现在欠原告的工程尾款是411,457.5元。第三,在结算审计报告出来之前,都是按时按比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的,审计报告出了以后因为县财政资金紧张,所以才没有按时付款。但是镇政府也想办法在今年过年前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因为县财政给的资金中没有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的款项,所以无法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洱源县茈碧湖镇丰源大、小南极村自然提水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8日;合同固定单价为2,497,133.77元,工程开工后预付合同价的30%,其后按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除按规定留结算金额3%的保修金外,其余尾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付清;发包人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日内审批,并在签发竣工申请单28日内完成竣工付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7月8日完工,2021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8月17日经被告委托后,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811,457.5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2,400,000元,尚欠411,457.50元未支付,而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于2022年9月19日向税务部门开具了270,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审核报告》、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审核报告》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建设工程尾款411,45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411,45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而仅约定“除按规定留结算金额3%的保修金外,其余尾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付清,发包人在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日内审批,并在签发竣工申请单28日内完成竣工付款”,原告未证明其于何时向被告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但根据其于2022年9月19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可视为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则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11月14日前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411,457.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2022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11,457.50元及该款项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计3736元,由被告洱源县茈碧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