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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22民初314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尧山镇下坪村五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0657407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6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5,6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我与被告**口头协议将我名下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36,000.00元,在***沙漠盐碱土地改良及牧草种植基地基础建设项目作业,挖掘机费用共计75,60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剩余55,600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结算书一份并且加盖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挖掘机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欠我租赁费55,6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挖掘机用于***沙漠盐碱土地改良及牧草种植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2022年5月28日,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漠盐碱土地改良及牧草种植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被告公司确认原告工作时间为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5月26日共计290天,单价120元/小时,双方结算总价为75,600元,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3年9月11日被告**在《结算单》空白处手写“余款伍万陆仟元整,在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在前期业主支付,三天内付款,如业主在2023年12月30日未支付,由公司解决,**,电话187XX******,36078119930629****,2023年9月11日。”内容,可认定**以单方承诺的形成承认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5,600元,**承诺的租赁费数额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虽不一致,但原告主张租赁费55,600元,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两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5,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5,6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2022年原告向两被告出租挖掘机,从事两被告位于***沙漠盐碱土地改良及牧草种植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挖掘作业,租赁结束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租赁费55,6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原告与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履行了提供挖掘机的义务,两被告未全额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两被告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租赁费55,600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55,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未产生保全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