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03执异14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竹山县上庸镇南坝村。
法定代表人:余志刚,系该镇镇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干部,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湖北楚园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梁家沟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咸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咸吉,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湖北楚园丰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执行人:陈桥宇,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楚园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园丰园林公司”)、陈咸吉、陈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请求事项:请求法院撤销(2019)鄂0303执34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停止执行我单位对被执行人楚园丰园林公司的到期债务413584.01元。事实及理由:1、被执行人楚园丰园林公司承建我镇2018年精准灭荒工程,该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苗木采购、栽植、人工管护和荒山人工砍杂等,工人全部为本地农民工。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建议贵院执行应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2、我镇2018年精准灭荒工程省林业主管部门于10月1日全部验收完毕,全省根据验收情况拨付专项经费,目前尚未拨付。另,根据湖北楚园丰园林有限公司竹山县分公司负责人陈文梅举证,上述工程由其分公司具体承建,所有费用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楚园丰园林公司、陈咸吉、陈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楚园丰园林公司、陈咸吉、陈桥宇未履行已生效的(2018)鄂0303民初3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楚园丰园林公司、陈咸吉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陈桥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费6211元,案件受理费3575元,保全费2670元,担保函费500元由楚园丰园林公司、陈咸吉、陈桥宇共同负担。本院向被执行人楚园丰园林公司、陈咸吉、陈桥宇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楚园丰园林公司、陈咸吉、陈桥宇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向异议人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发出(2019)鄂0303执34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楚园丰园林公司的到期债务413584.01元。异议人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及本案,2019年10月30日,本院向异议人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发出(2019)鄂0303执34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楚园丰园林公司的到期债务413584.01元。异议人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以涉案工程款多为本地农民工工资且省级专项经费尚未拨付为由,提出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上述涉案工程款执行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9)鄂0303执34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二、中止执行异议人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湖北楚园丰园林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413584.01元。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渊
书记员王亚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自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