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23民初143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胡家营镇大桥村4组57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南坝村黄州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411G。
法定代表人:余志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斌,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楚园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梁家沟村村委会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449903XW。
法定代表人:陈咸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楚园丰园林有限公司竹山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千福路3#1幢1单元1层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94MGD2Q。
代表人:陈文梅,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北楚园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园丰公司)、湖北楚园丰园林有限公司竹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楚园丰竹山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469548.01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诉第三人楚园丰公司、陈咸吉、陈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鄂0303民初3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第三人楚园丰公司、陈咸吉、陈桥宇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我履行还款义务。该调解书生效后,因第三人楚园丰公司及陈咸吉、陈桥宇并未按期还款,我遂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第三人楚园丰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截止至2020年7月3日,还应偿还我共计469548.01元。经查,第三人楚园丰公司于2018年中标了被告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的精准灭荒工程,成交价为161.069万元,并且第三人楚园丰竹山分公司与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精准灭荒施工合同,该工程经第三人施工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了支付合同工程款的条件。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我与第三人楚园丰公司、陈咸吉、陈桥宇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案件的过程中,也向被告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协助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扣款及划拨义务,但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并未履行协助义务。综上,由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款,导致其不能履行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3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现提起代位权诉讼。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第三人楚园丰公司、陈咸吉、陈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时,原告还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楚园丰公司、陈咸吉、陈桥宇所有的价值43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2018年12月10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03民初3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第三人楚园丰公司、陈咸吉、陈桥宇所有的价值43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同等数额的银行资金及债权。2018年12月19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协助执行通行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协助扣留第三人在该镇承包“竹山县上庸镇2018精准灭荒工程”项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直至扣够420000元为止。2019年1月17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03民初32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人楚园丰公司、陈咸吉于2019年2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原告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120745元;若未按期还款除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桥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因第三人楚园丰公司及陈咸吉、陈桥宇未按约定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向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送达通知书,要求该政府于15日内直接向原告付款413584.01元或将该款划拨至法院账户,但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在收到通知书后以应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为由提出异议,截至目前暂未履行协助扣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3244号民事调解书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案终结执行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并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一种诉讼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经济、快捷、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并不是为了给债权加上“双保险”。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楚园丰公司、陈咸吉、陈桥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和第三人均陈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案终结执行的相关证据,故各义务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能够履行多少义务均不确定,如本院作出被告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代位清偿对原告债权的判决,就会形成原告的债权存在两份判决,在被告不履行判决时,原告同时申请执行本院和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况。故此,原告***现不具备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7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