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夏道刚、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再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苏源路**。
法定代表人:张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道刚,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自国,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天虹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新城家园物管楼。
法定代表人:洪随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南侧安康路西侧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邱述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泽跃,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爱尔公司)与被申请人夏道刚、二审上诉人刘自国、江苏天虹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原审被告张泽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日作出(2018)苏民申25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爱尔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刘自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光,再审申请人苏爱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勇,二审上诉人刘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二审上诉人顺发公司、一审被告天恒公司、张泽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夏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爱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夏道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审查双方每次结算,尤其是2014年5月10日的借据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直接以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凭据所列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凭据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担保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系借款关系。二、夏道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凭据是双方对原借款的结算结果,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夏道刚仅就双方存在资金往来进行了举证,但没有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就结算结果达成协议,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凭据是结算结果。三、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凭据没有实际履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苏爱尔公司已举证证明夏道刚没有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夏道刚也是认可的,故原审判决以该份借据判令苏爱尔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四、苏爱尔公司不存在欠付夏道刚借款的事实。苏爱尔公司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8日,共收到夏道刚款项6笔,共计850万元,苏爱尔公司自2011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17日,付夏道刚款项共计19笔,合计1043.50万元。上述资金往来说明苏爱尔公司与夏道刚长期存在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为防止账目不清出现纠纷,双方约定资金往来一律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账,没有得出苏爱尔公司欠夏道刚310万元的证据,反而是苏爱尔公司多付夏道刚193.50万元。五、夏道刚于2016年8月28日的欠款67万元应进行相应的抵扣。2016年8月28日,夏道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天虹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自国304、404室面积142.54平方+141.34平方,款计陆拾柒万元正,后期结算”。一审时,苏爱尔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主张进行抵扣,顺发公司、刘自国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审判决未予涉及。
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苏爱尔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夏道刚因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放贷暴力讨债涉黑罪等案件,已被江苏省丰县公安局抓捕,夏道刚上述犯罪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请求本院至江苏省丰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同时,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天虹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泽跃也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内容与苏爱尔公司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相同。
夏道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夏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173.6万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自国系苏爱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0日,苏爱尔公司向夏道刚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借款310万元(本公司全部收讫所有借款),月利率4%,保证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归还,双方约定以刘自国在天虹公司名下的全部房产和苏爱尔公司开发的二期房地产作为抵押,同时将刘自国持有的苏爱尔公司10%的股权转至夏道刚名下,并由天恒公司、天虹公司、刘自国、张泽跃提供担保。为保证借款如期归还,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一、2014年6月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民生银行贷款下来当天还);二、2014年7月1日是前还款伍拾万元;三、2014年8年30日前还款壹佰万元;四、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余款陆拾万元及应付利息。天恒公司、天虹公司、刘自国、张泽跃在该借款凭据上担保人处签订,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约定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并附银行承兑汇票,由刘自国备注原票已收。
夏道刚一审中陈述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凭据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并提供苏爱尔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夏道刚出具的310万元的借款凭据、2013年9月24日的还款计划书,证明结算过程。另提供银行转账凭条、刘自国出具的借据(条)等证据材料,证明苏爱尔公司长期向夏道刚借款,并约定利息,因未及时偿还借款,产生双方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凭据,并要求债务人按结算后的数额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一审中,夏道刚自认苏爱尔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或抗辩提交证据材料,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夏道刚持苏爱尔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其出具的借据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责任,作为借款人的苏爱尔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刘自国、天恒公司、天虹公司、张泽跃对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未交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争议标的较大,该院要求夏道刚进一步提供证据,通过夏道刚提供的借据、双方往来账目及苏爱尔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双方往来账目,能够综合认定,夏道刚与苏爱尔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债务往来,其间多次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凭据作为还款依据,双方约定以汇票方式交付款项,其实质是作为款项已经交付的证明,另一方面,苏爱尔公司应当知晓其向夏道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苏爱尔公司以夏道刚以借款为诱饵,未实际交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苏爱尔公司应向夏道刚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夏道刚自愿调整为按月息二分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苏爱尔公司已付利息及已付款项中超过应得利息部分的本金。按夏道刚主张的上述利息标准,苏爱尔公司2014年5月16日应付利息为12400元,故苏爱尔公司此时间点支付的10万元中包含本金87600元(10万元-12400元),下余本金为3012400元(310万元-87600元),之后的利息应以3012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并扣除苏爱尔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10万元。关于苏爱尔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偿还的40万元,因双方在之前的诉讼中,苏爱尔公司认可夏道刚所说的该40万元系偿还另外一笔款项,故在本案中不再扣除。
刘自国、天恒公司、天虹公司、张泽跃为苏爱尔公司欠付夏道刚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虽在借据中另约定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不生效,故上述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一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道刚借款3012400元及利息(以3012400元为本金,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0万元);二、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刘自国、江苏天虹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泽跃对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夏道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苏爱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道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自国、天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自国、天虹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3年2月26日,苏爱尔公司向夏道刚出具借款凭据,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夏道刚借款310万元,并注明借款已全部收讫。夏道刚主张该借款凭据系双方对于之前借款的结算。苏爱尔公司认为该借款凭据不是双方对于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系新的借款,且夏道刚并未履行出借义务。
2013年9月24日,苏爱尔公司、刘自国、张泽跃、天虹公司作为还款人向夏道刚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苏爱尔公司、刘自国向夏道刚累计借款320万元,且借款已全部收讫。天虹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盖章。夏道刚主张该还款计划书系在2月26日借款凭据结算的基础上形成。苏爱尔公司认为因2月26日的借款夏道刚未实际履行,因此,该还款计划书无实际意义。
二审法院认为:一、夏道刚主张2014年5月10日借款凭据系双方对于之前借款的结算;苏爱尔公司主张该借款凭据系双方达成的新的借款合意,但夏道刚未履行出借义务。关于该借款凭据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该借款凭据中明确载明苏爱尔公司已收讫全部借款,苏爱尔公司认为夏道刚未履行出借义务,与该记载内容相矛盾;第二,苏爱尔公司曾于2013年向夏道刚出具过借款凭据及还款计划,苏爱尔公司认为因借款凭据约定的款项夏道刚未履行出借义务,因此还款计划无效。如苏爱尔公司未收到借款,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向夏道刚作出还款承诺,出具还款计划,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交易过程中,习惯以借款凭据的形式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凭据应确认为双方对于之前借款的结算。
二、关于刘自国、天虹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第一,在2013年2月26日、2014年5月10日,苏爱尔公司两次向夏道刚出具借款凭据时,刘自国系苏爱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于苏爱尔公司以借款凭据作为借款结算的依据应系明知,因此,刘自国主张苏爱尔公司与夏道刚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在2013年9月24日,苏爱尔公司就320万元向夏道刚出具还款计划时,天虹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应认定天虹公司已明知苏爱尔公司与夏道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一审中,刘自国、天虹公司仅抗辩认为2014年5月10日所约定的310万元未实际交付,并未抗辩夏道刚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应推定刘自国、天虹公司已认可夏道刚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刘自国、天虹公司应对苏爱尔公司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苏爱尔公司、刘自国、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江苏省丰县公安局携函来我院,认为本案夏道刚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目前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夏道刚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裁定驳回。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本案夏道刚涉嫌犯罪问题处理终结后,再依法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4905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夏道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88元,退还夏道刚;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9.20元,退还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刘自国、江苏天虹顺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