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恢76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99537-8,住所地睢宁县。
负责人:姜涛,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9489-7,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6826-6,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翠华。
被执行人:睢宁县福泰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55610-3,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宋广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睢宁县,现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洪瑞娟,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睢宁县,现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张力,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王苗苗,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现住睢宁县。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睢宁县福泰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洪瑞娟、张力、王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睢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款237248.55元、利息9252.36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400万借款中尚欠的借款本金3736212.35元、利息及罚息121608.98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三、被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200万借款中尚欠的借款本金1899372.22元、利息及罚息66982.01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针对上述三笔借款,如果当事人发生还款情形的,应当在执行环节中予以扣除。四、如被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有权就被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南侧、安康路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睢房权证睢开城字第**)及土地(土地证号:睢土国用(2012)第09491号)及**套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号:苏C6-0-2013-0104)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有权就被告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其对江苏益太种禽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624万元(登记号分别为:01464373000189316173、01502158000184122224、01546827000189330599)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或质押财产数额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或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五、被告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睢宁县福泰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洪瑞娟、张力、王苗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因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8月18日、3月17日、5月18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有价证券等信息进行了查询,除机器设备、厂房和土地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21年10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数控火焰切割机1台、单梁行车5台、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摇臂钻床2台、剪板机1台、钢组立机1套、H型钢翼缘矫正机1套、角铁剪切机1套、通过式抛丸清理机1套、压瓦机1台、龙门式自动焊机1套、空压机3台、变压器(含1终端、2柜)1套。
四、2022年1月1日,依法拍卖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南侧、××路东侧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睢房权证睢开城字第**)及其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睢土国用(2012)第09491号]和地面附着物;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数控火焰切割机1台、单梁行车5台、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摇臂钻床2台、剪板机1台、钢组立机1套、H型钢翼缘矫正机1套、角铁剪切机1套、通过式抛丸清理机1套、压瓦机1台、龙门式自动焊机1套、空压机3台、变压器(含1终端、2柜)1套。上述财产第一次拍卖成交,成交价为3925680元,拍卖成交余款买受人未予缴纳尾款。
五、通过对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六、2022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登记的地址,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七、2022年5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2700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天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暂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睢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梓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