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0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水韵芝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128751138115E。
法定代表人:胡光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东宝路****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0863621Y。
负责人:邹小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益盈五金店,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社区石角路**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114P96E,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黎建旺,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佳,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益盈五金店(以下简称益盈五金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限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顶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益盈五金店支付380888.88元及利息;利息以38088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审受理费706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42.6元,由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顶峰公司负担。
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须向益盈五金店支付380888.88元及利息(利息以38088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益盈五金店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顶峰公司与案外人李子竹、徐梅生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且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李子竹和徐梅生而非益盈五金店,所以工程款的收款人应为李子竹和徐梅生。益盈五金店在一审中主张李子竹与徐梅生只是中间人代签合同,是违反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分包和转包,所以关于案涉工程的款项应当由案外人李子竹和徐梅生来与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解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李子竹及徐梅生将其对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益盈五金店应当及时通知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本案中益盈五金店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不明确,所以债权转让的时间不确定。再者,案外人李子竹及徐梅生与顶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其质保金的退换需要工程验收合格,所以在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立前,质保金的债权不得随意转让。第三,益盈五金店提供的承诺书,非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出具承诺书系袁鑫平私自加盖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印章,袁鑫平未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
益盈五金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益盈五金店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李子竹、徐梅生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质保金的权利转让给益盈五金店,而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向益盈五金店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益盈五金店的相关债务及确定债务履行期限,该《承诺书》盖有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印章,经办人与《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的经办人相同,顶峰公司及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上述印章是私自加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在诉讼中送达给顶峰公司及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也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拖欠益盈五金店的债权,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顶峰公司及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向益盈五金店支付380888.88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13.33元,由上诉人顶峰公司、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