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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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21民初423号
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水韵芝阳6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5113811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城县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龙湖镇龙湖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12201486749XG。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党委副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城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南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南城县行政服务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2MB1F61626H。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122571154602。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城县龙湖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南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城县龙湖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申请追加南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南城县交通运输局为第三人。第二次开庭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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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城县龙湖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改造工程砂石款187.5万元(最后以司法鉴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7月2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给付因违约导致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改造工程增加的砂、石工程款957920.55元;2、要求被告还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多支付的运费损失8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告通过竞标与被告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签合同名称为: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后更改为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公路施工合同》专用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方式,本合同一次性包死价即施工期间自购部分的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政策性因素,合同责任,施工质量即安全的风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在征地时遇到的阻力较大即征地过程中包含了部分公益林,办理砍伐手续繁琐,延误了四个月时间。2018年1月原告准备施工时,又遭遇兰村张家组村民自来水项目施工,致使2018年7月16日工程才开始施工。而此时砂石材料价格已发生大幅增长,比如沙价从原来的每立方46元涨至173元(含运费);石价从原来的每立方75元涨至91元(含运费)。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被告也向南城县人民政府出具报告:要求县政府按照2018年6月份公布的砂石信息价予以调整,但县重点办认为合同已约定固定价格,擅自调价会引发法律风险,故被告告知原告砂石调价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南城县龙湖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答辩人为项目合同业主,而实际本案的涉案项目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是由南城县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与南城县交通运输局和龙湖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实施的一项惠民工程,该项工程是由南城县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进行核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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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由南城县重点建设项目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并出具审计报告,南城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审计报告下拔项目工程款。一、被答辩人主张延误工期的具体时间长度,经前期与南城县重点项目管理重点办公室沟通,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南城县重点项目管理重点办公室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延误被答辩人四个月工期,并将延误工期计入施工期,在顺延工期内的工程量及其他相关工程量涉及砂石和材料单价按2018年月份信息价进行调整,因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工程量的砂石调价不予认定。二、因建筑市场材料价格波动,是答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的风险,并且约定该风险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得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三、即便南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南城县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2018年6月之后即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增加砂、石工程款为957950.55元,但工期延误并不是由答辩人单方面导致的,被答辩人以上兰村余家村小组自来水项目改造工程因群众引水问题及部分公路施工地段需办理征地林地审批手续原因为由,致使工程延误而要求答辩人承担砂石涨价责任显然不符合事实,上兰村余家村小组自来水项目改造工程因群众引水问题及部分公路施工地段需办理征地林地审批手续过程中并未导致被答辩人大面积停工,答辩人仍然在施工中。实际上是答辩人管理不善未合理安排工期、机械台班少是引起本案延期的主要原因,因此我们认为,该工程工期延误导致砂、石涨价957950.55元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多支出的运费损失80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相符,运输费用是在合同范围内,不是增加项目,砂石虽然调价,但运输费用并没有改变,不管砂石如何调价,也不影响合同运输价格,所以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导致原告多支出的运费损失80万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其理由有:国家重点项目工程应由被答辩人送资料至南城县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进行核量,然后送往南城县重点建筑项目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由评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南城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审计报告进行划拔项目款项(因评审产生的费用评审费按相关规定是由被答辩人承担),而被答辩人不走正常程序,走诉讼程序,导致损失扩大化,所以该扩大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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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部分(即诉讼费、鉴定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南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述称,1、我们单位主要是对工程量的核定,依据合同上来说是固定总价的合同,如果是固定总价合同作为前提条件下,在施工期间内由于政策性变化调整导致单价调整此风险由施工方承担;2、因为我们当时2018年确实是有一个当地政府的沙石价格政策性调整的一个文件,这个调整的文件是从6月份开始实施,依据合同工期是在2018年3月底完工,根据施工方提供给我们的延误工期的证明按照我们经验上看,这个工期不会有那么长,现场实地自来水施工以及林地审批在实际现场只占施工量的五分之一左右,在这两个延误工期这两件事情上就不会影响整个项目的施工;3、按照我们核量的要求,沙石价格调价参照当地政府的文件要求,我们需要对我们这个沙石来源进行核实,是否这个沙石是由赣抚公司提供,目前当时是提交资料里面是没有相关沙石采购的来源,我们没有办法按照政策性调价给予单价的调整。4、我们单位不需要承担责任,我们只是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我们认可他们的沙的工程量,但是不认可沙石的来源。
第三人南城县交通运输局述称,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对合同提定报告要达到延期工程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做到的,这个项目与自来水和林地的平地只占五分之一。整个在审批过程中,自来水那一段施工都没有影响全线的施工,整个的工程造成延误的原因还是施工方没有合理的安排施工导致了延误,即便法院认定957920.5元,我们也只能承担延误时间的五分之一,应该依据合同的约定处理比较合理。对鉴定机构的运费推断的意见,即便调整沙价但是运费没有调整,这不是政策性的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一块缺乏事实依据,合同是固定价格合同。并且鉴定意见也做出了明确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名称为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城县龙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公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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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总价款为15651199元。《公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日历天数,双方在确定工期时,已经充分考虑可能出现各种形式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道路施工影响等不利因素。第13条第1款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工程每推迟一天赔偿500元/日历天。因发包方原因或农民阻工等延误工期的时间,由当地政府、发包方、承包方三方签字确认,工期按耽误天数结算计算。第23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方式,本合同一次性包死价,除设计变更、合同约定范围外引起工程量增减,其余结算时不再调整。(1)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自购部分的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政策性因素,合同责任,施工质量及安全的风险等。
2017年8月10日,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开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征地过程中阻力较大,以及征用林地中包含了部分公益林,需办理砍伐手续原因,工期延误四个月,后又因上兰村自来水改造,延误四个多月。2018年7月16日,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路面开始施工。2019年3月,工程竣工。工程后期遇到沙石价格上涨,2018年10月25日之后的砂石价格超出预算单价,原告与被告就是否应该补偿原告上涨部分差价及增加的运费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18年10月25日之后本案涉及的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改造工程砂、石用量进行鉴定;根据上述砂、石用量结合2018年6月之后公布的砂、石信息价对增加的砂、石工程款进行鉴定。2022年7月13日,该公司出具京诚博产价鉴[2022]第I-00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2018年10月25日之后本案涉及的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改造工程中粗砂工程量为8617.14m,碎石为16275.96m;确定性意见:根据2018年6月之后即2018年10月到2019年3月公布的砂、石信息价计算增加的砂、石工程款为957920.55元(大写:玖拾伍万染仟玖佰贰拾元伍角伍分);推断性意见:2018年10月25日之后本案涉及的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改造工程中砂石运输费为1558689.88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捌仟陆佰捌拾玖元捌角捌分)作为是否增加项,由法院依据其他相关检材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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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延误工期证明》、《关于南城县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改造工程延期的说明》、龙湖镇上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施工日志》、京诚博产价鉴[2022]低I-00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问题。
一、原告的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城县龙湖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遵守合同的各项约定。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应在2021年7月30日开工,在2018年3月30日竣工,工期240天,总工期为日历天数。对于实际开工日期,根据《施工日志》,开工仪式是在2017年8月10日举行,之后出现的关于“放线、停工、清表、挖土、推土、破除老旧路面......”的记载均表明,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16日一直有断续施工。故本院认定实际开工日期在2017年8月10日。至于竣工日期,双方均认可为2019年3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征地过程中阻力较大,以及征用林地中包含了部分公益林需到省林业厅办理砍伐手续原因,工期延误四个月,后又因上兰村村民自来水搬迁,延误四个多月。2018年7月16日,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路面开始施工。被告在给南城县人民政府《延误工期证明》、《关于南城县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改造工程延期的说明》中明确提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3.1约定“(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造成的工期延误”应顺延工期。在专用条款8.1约定“(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开工前”的约定,被告应在开工前完成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如未能提供开工条件造成工期延误,应顺延工期。上述延误工期均系被告未能提供开工条件造成,相应工期应予以顺延。故应在240天总工期后顺延8个月。由于开工日期在2017年8月10日,故顺延后的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2月10日。但原告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超过顺延后的竣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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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3个多月,原告应对实际竣工日期超出顺延后应竣工日期的期间增加的费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
在本案中,第三人南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南城县交通运输局行使审批权的行为,系政府内部基于职责分工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其产生的结果由被告南城县龙湖镇人民政府承受,与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关联。《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签约方为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南城县龙湖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南城县交通运输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南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南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关于增加的砂、石工程款,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10月到2019年3月公布的砂、石信息价计算增加的砂、石工程款为957920.55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于损失的承担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增加砂、石工程款为191584.11元(957920.55×20%),被告应承担的增加砂、石工程款为766336.44元(957920.55×80%)。关于增加的运输费,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为2018年10月25日之后本案涉及的龙湖镇案科至点山公路改造工程中砂石运输费为1558689.8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增加运费800000元。该结论为2018年10月25日之后的运输总费用,且系推断性结论。由于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增加的运输费结论为推断性结论,原告仅提供一份与南城县海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签订的《物料运输合同》佐证,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0月25日之后运输费用有增加及增加的具体数额,且原告采购的沙石总量没有因工程延期而增加,原告提供的关于增加的运输费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多支付的运费损失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由于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的票据予以佐证,且本次鉴定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实际采购的砂石数量及价款,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城县龙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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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增加的砂、石款766336.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城县龙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增加的砂石工程款766336.4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1元,由原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32元,由被告南城县龙湖镇人民政府负担8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