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7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水韵芝阳6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51138115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瓦路388号8栋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MY6HE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云南新宝隆广告有限公司法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烨方)、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的《标志标牌采购合同》,以及于2021年10月14日签订的《货物采购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根据一审査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小景小品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么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施工内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承担。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作为案涉“小景小品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标志标牌采购合同》《货物采购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中的货物、材料均被用于案涉建设项目,该两份合同中的货物、材料系由被上诉人或第三人***负责生产、采购后,用于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不可能将施工材料出售给上诉人。《标志标牌采购合同》《货物采购补充协议》不具有建立“买卖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是为了方便向业主方申请拨付工程款,和开具案涉项目的成本发票而签订的,不具有实质内容,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两份协议属于虚假的合同,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作合伙关系等法律关系处理之间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无权针对本案货款提起诉讼,依法应当给予驳回。三、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金额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1.根据《货物采购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的约定,其中“休息亭”数量为4座,金额为357672.12元。而根据第三人***举证的《多功能休息亭购销合同》,“休息亭”数量为4套,金额为129272元。既然案涉项目的“休息亭”共4座,是由第三人***自行采购,那么约定由被上诉人供应的4座“休息亭”对应的金额357672.12元应当进行扣减,而一审只扣减***支付的采购款项129272元是错误的。2.根据第三人***举证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账明细单》,以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其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70万元,属于垫资款。但是,结合***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负责案涉项目的组织施工,那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依法应当在案涉项目中扣减。综上,本案涉及的“买卖行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无效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
被上诉人云南烨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云南烨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3664.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96099.38元,(按合同约定每日1%,截止至起诉之日共计76天,上限主张逾期欠款总额的30%主张);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186元(按银行一年内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被告***中标承接了永胜县“美丽县城”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工程。2021年5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依法中标承接了永胜县“美丽县城”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中的④永胜县城市小景小品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经乙方申请和甲方研究决定,甲方将本工程按照内部承包施工方式交由乙方,甲方公司经营资质范围内依法承包施工;项目名称为永胜县城市小景小品建设项目,中标合同金额最终以业主审计或依法确认的金额为准,总工期为90日;承包价格乙方按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价总金额的3%上交给甲方,作为甲方的安全生产和财务管理费,业主拨付第一笔20%的工程款时不扣项目管理费,拨付第二笔20%的工程款支付项目一半的管理费,拨付第三笔20%的工程款管理费全部付清,所有税金和规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最后结算工程价款超过中标价,则按最后结算工程价款收取管理费,回报率不产生管理费和税收,回报率由乙方收。协议还对其他事实进行了约定。
2021年8月26日,第三人***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永胜县“美丽县城”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以成本清单为结算依据,税费、规费、安全措施费、资料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项目最终结算总价的11%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利润及管理费;二、双方合作期间由乙方垫付项目启动资金,乙方垫付的资金如需要从甲方账号支付时,甲方须以借款方式借入;待***收到本项目第一笔款项后,甲方支付乙方贰佰万元;本项目暂定预估工程总价为壹仟贰佰陆拾万元,以实际结算总价为准;项目施工完成后,待甲方第二笔款到账支付乙方97%,本项目实际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项目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作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1年9月23日,云南新宝隆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云南烨方(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接永胜县“美丽县城”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二标一期)小品小景建设项目事宜。协议主要内容是:合作时间直至项目结束,合作细则遵照***和***代表***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第一期预计资金140万元,各出70万元,因第一期的全部生产安装由乙方完成,所以甲方于2021年9月22日前将70万元转入乙方公司账户,由乙方来完成第一期标志标牌的生产安装;第一期的资金拨付到账后,乙方将结算到的资金直接转到甲方账户,甲方开始生产后期的所有产品;平均分配本项目所产生的利润(各占50%)。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21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永胜县“美丽县城”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二标一期)—小品小景建设项目标志标牌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云南烨方采购路名牌56套、车道牌32套、预告牌5套,货款共计为1653664.6元,全部货物交付后,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还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作了约定。
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标志标牌验收单》,确认收到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述采购合同及验收单上均加盖了被告***印章,第三人***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21年10月14日,原告、第三人***还签订《货物采购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顶峰公司向原告烨方公司采购人行路名牌30套(单价9277.3元)、万向指示牌20套(单价11774.6元)、古井1套(单价90223.72元)、休息亭4座(单价89418.03元)、禁止停车牌95套(单价2863.42元)、路名牌更换4块(单价8689.7元)、照壁1座(单价65338.86元)、车道分道牌120块(单价667.83元),补充协议还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事项作了约定。2021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货物验收单》,确认收到货物:人行路名牌36套、万向指示牌20套、古井1套、休息亭4座、禁止停车牌95套、路名牌更换4块、照壁1座、车道分道牌120块。货款合计为1469632.8元。上述补充协议及货物验收单上均加盖了被告顶峰公司印章,第三人***作为被告顶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其上签名。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休息亭购销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要求扣减89272元(89158+40114-40000),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扣减后原告的货款为1380360.8元。
再查明,原告就与第三人***签订《永胜县“美丽县城”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二标一期)—小品小景建设项目标志标牌采购合同》及《标志标牌验收单》,另案提起诉讼,立案为(2022)云0722民初11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中标承建永胜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美丽县城”项目中的城市小景小品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垫付项目启动资金,并负责项目的施工与管理,第三人***按最终结算价的11%支付给***作为其利润及管理费。第三人***系云南新宝隆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标志标牌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路名牌等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三人***以被告***名义签订了标志标牌验收单确认收到了采购的货品。依据采购合同、验收单可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及第三人***关于采购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只是为向发包方申请拨付工程款的辩解,仅是单方陈述,无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是关于案涉款项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永胜县“美丽县城”工程是被告***参与招投标后取得,被告***是工程承包方,被告***将其中的永胜县小景小品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印章,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对第三人***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确认,表明其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亦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故依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系合同相对一方,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庭审后就违约金问题征询原告意见,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LPR)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届满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具体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货物验收单的时间是2021年10月31日,故从2021年1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512元(1380360.8元×3.7%÷12个月×2个月),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照此计算。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款1380360.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512元,共计1388872.8元。(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138036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9元,由原告云南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89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本院采取微信方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会议纪要及整改通知各一份,拟证明2022年5月15日,经建设、监理及造价单位确认,案涉项目存在需整改及未完工程,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施工义务;案涉项目的《货物采购补充协议》及验收单均产生于2021年10月项目停工期间,采购、验收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烨方认为,会议纪要是上诉人与政府部门对接的事项,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整改通知下发前,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确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未主张施工费用,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盖章的合同和验收单是造假,被上诉人已将货物送达施工现场,完成买卖合同义务,即使需要整改,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发包方确定的工程价款远低于合同约定价,上诉人不可能高买低卖,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认为会议纪要及清单有遗漏,没有统计已经制作并运到施工现场的产品及物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会议纪要及整改通知针对的是工程进度及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买卖合同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后,并不影响双方在工程停工期间签订补充协议、验收货物,该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观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拟证实《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发包方确定的工程价款远低于合同约定价,上诉人不可能高买低卖实施工程转包。二、现场标识标牌分项修复清单及现场返工修复照片,拟证实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足额施工材料,实际存在大量漏项、缺项,致使工程大量返工、修复,产生费用7407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都已经超出了工程款,足以反映采购协议不客观不真实,否则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失衡。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需要履行生产及供应材料义务,还应当履行将材料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及规范要求完成施工作业的义务。被上诉人违反诚信,企图利用单一采购行为,变相获得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无法确认客观真实情况,且是后补证据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供完货后才产生,可以认定是上诉人经营不善出现价差,也可能是针对该案制作的证据。该案被上诉人未涉及施工问题,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卖方不包含施工,所以不涉及整改问题。第三人***对***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也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系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于2022年3月22日签署,并不能必然约束被上诉人,且该认价单产生于2021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采购补充协议》之后,二者之间不具有客观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工程修复与本案买卖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确定各方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均不相同,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云南烨方及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案涉金额如何认定。
一、本案定性问题。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原审第三人***施工,***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系云南新宝隆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云南新宝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烨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第三人***、被上诉人云南烨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云南烨方签订《货物采购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云南烨方采购人行路名牌、万向指示牌、古井、休息亭、禁止停车牌等,协议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云南烨方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所采购的货物已用于案涉工程,该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采购合同系虚假合同,只为拨付工程款及开具发票而签订,“买卖”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作合伙关系等法律关系处理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上诉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上诉人***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第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云南烨方签订的《货物采购补充协议》,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应作为合同主体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云南烨方和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施工内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上诉人云南烨方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案涉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烨方签订的《货物采购补充协议》,约定了采购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根据2021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云南烨方与第三人***签订了《货物验收单》,确认收到货物:人行路名牌36套、万向指示牌20套、古井1套、休息亭4座、禁止停车牌95套、路名牌更换4块、照壁1座、车道分道牌120块,货款合计为1469632.8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休息亭购销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对其要求扣减89272元(89158+40114-40000)主张,因被上诉人云南烨方也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扣减并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云南烨方的货款为1380360.8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案涉金额认定错误,《货物采购补充协议》约定的“休息亭”扣减金额应为357672.12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根据上诉人***给付货款时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LPR)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9元,由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