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水韵芝阳6幢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7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顶峰公司向***、***支付保证金273621.4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为81970.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73621.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3.判令顶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关于证据问题。一审法院按照顶峰公司提供的领条等证据认定顶峰公司已经向***、***支付相应的款项,而该领条中的款项并未完全支付至***、***处。双方工程所涉及的合同金额为2000余万,发放工程款时,顶峰公司要求***、***出具相关领条,否则相应的工程款则会被延迟付款。所以,***、***出具领条的主要功能在于申请支付工程款项,而顶峰公司则用来证明相关的领条已全部支付,显然存在错误。在本案中,双方均已经确认工程承包施工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在***、***已经完成合同相关的施工义务情况下,顶峰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顶峰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责令顶峰公司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但顶峰公司称其分公司已经注销而无法打印相关的付款证明。未提供相应银行流水的原因在于顶峰公司,而不在于***、***,***、***不应为顶峰公司举证不力承担责任。二、关于***、***诉讼请求所述的未付款项问题。***、***认为其属于保证金,通常的合同交易中,保证金是向合同主体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而双方确认保证金的金额为40余万,***、***认为顶峰公司未付20余万元的款项为保证金并无不当之处。三、关于具体欠款金额问题。在工程竣工并经过保质期验收合格后,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一直催促顶峰公司对账付清相应款项,而顶峰公司则是无故拖延。直至案件一审程序终结前,其亦未联系***、***核对账目,而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直接出示相关领条,而最后确认的数额是顶峰公司单方确定,尚未得到***、***的确认。四、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时间过久,书面合同原件已经丢失,顶峰公司方不予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其自身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真实性存疑未确认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而是按照***、***起诉时间计算利息。***、***认为,无论顶峰公司是否认可该书面合同,无论***、***主张的欠款是否被认定为保证金,顶峰公司拖欠的款项应于质保期满后立即支付给***、***,双方已经确认质保期于2016年9月2日届满,此时顶峰公司需立即支付相关的保证金,否则需要承担相应利息。即使认定应给予顶峰公司一定的付款期限,也不应认定为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期限起算点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顶峰公司答辩称:1.顶峰公司已全部返还质保金给***、***,***、***已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基于顶峰公司已全部返还的事实,***、***请求计算保证金利息不成立。顶峰公司还提交书面的意见称:一、顶峰公司已将保证金金额支付给***、***,***、***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顶峰公司提交的证据领款收据足以证明2018年1月31日***、***签名确认收到的工程质保金尾款。二、一审庭审后,***、***与顶峰公司核对,一致认定尚欠工程款61678.07元,不存在任何争议。一审时双方确认以合同标的28241430元结算工程款,庭后双方核对,顶峰公司已实际支付了28179751.93元,余61678.07元未支付。三、案涉《承包施工合同书》属于转包合同,合同无效,故顶峰公司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顶峰公司向***、***支付保证金273621.4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为81970.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73621.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2.顶峰公司承担承担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与顶峰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供《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佐证。施工合同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抬头显示甲方为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为高埗镇创兴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承包工程内容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有关高埗镇创兴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合同(包括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业主或监理工程师指令变更工程)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工程合同造价为28241430元。2.(第三条第6款)乙方应缴纳工程造价的1.5%作为质量、安全、人工工资的保证金给甲方,在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中扣留;当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工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造成闹事行为、发生安全事故、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乙方不能妥善处理,甲方将保证金部分或全部支付给相关权利人;如没有上述情况发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退给乙方。落款“甲方(盖章)”处有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印章,“乙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捺印。该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顶峰公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施工合同不是原件,顶峰公司亦无法提供施工合同的原件。***、***主张其与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顶峰公司则主张***、***与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之间可能存在非法分包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 ***、***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结算,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在质保期内也验收合格;并提供《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对数后)》(复印件,以下简称造价审定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工程质保期验收证书佐证。其中工程质保期验收证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高埗镇创兴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交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质保期为2年,工程质保期满验收意见为复验合格,并盖有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等的印章及相关参加人员签名。顶峰公司对造价审定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不是原件;对工程质保期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认为上面载明施工单位为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无关。 ***、***主张其向顶峰公司催款,顶峰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并提供电话录音的文字版及光盘佐证。***、***未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顶峰公司对电话录音的文字版及光盘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顶峰公司主张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向***、***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并提供***银行流水、***银行流水、2014年12月31日收据、2018年1月31日收据佐证。其中2018年1月31日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高埗镇创兴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质保金尾款、增加工程全部结清(¥121930.96)”,“经手人”处有***、***的签名捺印。***、***对***银行流水、***银行流水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未显示与***、***、顶峰公司双方有关联;对2014年12月31日收据、2018年1月31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经核准更名为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经核准更名为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曾用名,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经核准已注销登记。 一审庭审中,***、***、顶峰公司均确认:1.案涉工程是指高埗镇创兴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2.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3.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从2014年9月3日起算至2016年9月2日届满;4.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即为合同总价28241430元;5.案涉工程款的质保金为28241430元的1.5%即423621.45元。***、***明确其诉请的款项273621.45元属于质保金,并明确其诉请的保全费未实际产生。同时,***、***主张其诉请的利息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4年10月3日起算。 一审庭审后,顶峰公司提交书面代理词,主张其已向***、***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28179751.93元,剩余61678.07元,故顶峰公司只须向***、***支付61678.07元;并提供领条多份、收据多份、***的银行流水、***的银行流水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所记载的相应金额。 以上事实,主要有***、***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造价审定表(复印件)、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工程质保期验收证书、电话录音的文字版及光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基础班企业信用报告,顶峰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2014年12月31日收据、2018年1月31日收据、领条多份、收据多份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提供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如真实存在,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诉请的款项273621.45元是否有依据;三、***、***要求顶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有依据。 争议焦点一。***、***提供的施工合同为复印件,顶峰公司亦明确其无法提供施工合同的原件,故一审法院对***、***提供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顶峰公司的举证及陈述,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即已注销的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顶峰公司亦主张其已向***、***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同时,***、***持有案涉工程的工程质保期验收证书原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已注销的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二。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款项273621.45元属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顶峰公司提供的有***、***的签名捺印的2018年1月31日收据显示“今收到高埗镇创兴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质保金尾款、增加工程全部结清(¥121930.96)”,***、***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上述收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顶峰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但基于顶峰公司庭后确认其仍须向***、***支付61678.0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剩余未付款项的金额为61678.07元。现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东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顶峰公司承担,则顶峰公司应向***、***支付款项61678.07元。对***、***诉请的款项超出一审法院之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三。顶峰公司尚欠***、***款项,该行为已造成***、***的损失,因此,顶峰公司还应向***、***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4年10月3日起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为:以61678.0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一审法院之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顶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款项61678.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61678.07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顶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3316.94元,由***、***负担2741.61元,顶峰公司负担575.33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1.二审法庭调查时,***、***确认2018年1月31日121930.96元收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只收到90400元,因***、***先出具收据和领条,并交付给对方,对方审批后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给***、***。顶峰公司不确认***、***上述主张,并称,转账支付后***、***才出具领条和收据,双方有现金的支付,还有转账给***、***确认的第三人,还有代扣手续费等,对方已收到121930.96元,因顶峰公司东莞分公司已注销,故顶峰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资料证明。***、***称,每一期工程施工后确认该批工程量和工程款,由顶峰公司将款项转给分公司,再由分公司支付给***、***。 2.二审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顶峰公司提交的领条、收据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存在20多万元的差距。对此,顶峰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顶峰公司称,***、***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只是部分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除了银行转账外,还有现金和转账到第三人***账户、代扣管理费、项目经理工资、手续费等,从***、***出具的领条和收据可以看出,***、***对结算的金额无异议。***、***确认每笔领条载明的应付总额没有错误,确认曾指示对方转账50万元到***账户。 3.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是28241430元,结算价为合同总价28241430元。一审庭审时,***、***确认已收到27697808.55元工程款。一审时***、***起诉主张顶峰公司尚欠273621.45元;在二审庭审时,***、***主张依据实际流水计算差额为223140.56元。 4.一审时,***、***对顶峰公司一审庭后补充提交的17份证据,包括领条、收据、收条、银行流水等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二审程序中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首先,从***、***一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显示确认欠款的数额。其次,***、***在一审时主张诉请的款项273621.45元属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但二审时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尚有223140.56元顶峰公司尚未支付,其陈述主张前后不一致。再者,***、***确认真实性的2018年1月31日收据显示“今收到高埗镇创兴路升级改造工程(二期)质保金尾款、增加工程全部结清(¥121930.96)”,***、***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上述收据。且***、***在二审提交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的同时,亦确认曾指示对方转账到第三人账户。再者,顶峰公司主张***、***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只是部分交易,双方之间除了转账外还有现金支付和转账给第三人以及代扣管理费、税费、工资、手续费等。而***、***确认有代扣的款项,主张对方直接从领条中扣除。由此可见,***、***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顶峰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具体的数额。相反,***、***对顶峰公司提交的领条、收据等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此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基于顶峰公司确认其仍须向***、***支付61678.07元,故认定案涉剩余未付款项的金额为61678.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提供的施工合同为复印件,顶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应付款时间。故一审酌情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61678.0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33.87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