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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东莞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1413号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案涉租赁物;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案涉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每月租金3168元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的占有使用费203885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407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注销,以下简称江西某东莞分公司)签订《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拥有转租权的座落在东城区(建筑面积为206平方米,以下简称租赁物)出租给江西某东莞分公司作为办公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该房屋租金为3370元/月,每月租金在当月10日前支付;在租赁期内,江西某东莞分公司拖欠租金累计半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江西某东莞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作为签订代表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江西某东莞分公司使用,并作为江西某东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租金由被告***向原告缴纳。现被告于2016年3月起开始陆续拖欠租金,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双方同意于2017年6月8日用押金8000元抵扣拖欠的租金,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8月12日、2017年11月2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041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用于支付拖欠的租金,经原告核算,被告的押金及支付款项,只够清偿了2017年10月前拖欠的租金。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被告的行为实属无理,也于法无据。另,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江西某东莞分公司注销后,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东莞分公司)签订《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某东莞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每月租金为3370元。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原告主张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租金,某东莞分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后原告与某东莞分公司协商以押金8000元抵扣部分租金,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并通过案外人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已支付的款项仅能清偿2017年10月之前拖欠的租金。另查,案涉租赁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东莞分公司已于2019年3月14日注销。原告主张案涉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标准自2016年4月起变更为3168元/月,案涉租赁物的电费由原告垫付,原告本案诉请的电费为2017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电费,某东莞分公司的物品现仍放置于案涉租赁物内。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证据证明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某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某东莞分公司为被告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某东莞分公司注销后,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案涉租赁物的责任。虽合同无效,但被告某公司在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期间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对原告主张其拖欠自2017年10月起的租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按3168元/月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案涉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租赁物实际产生的电费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垫付电费的情况,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费14072元缺乏依据。被告***、***并非案涉租赁物的承租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的房屋); 二、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3168元/月的标准计至案涉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36元,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4569.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56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 督促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东莞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即视为履行。债务人汇款时,应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本案案号及款项性质。 户名东莞市金田贸易有限公司账号20100211192********开户行工商银行南城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