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方兴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曲阜市方兴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曲阜市酒厂破产清算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曲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曲阜市方兴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骥,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雷,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酒厂破产清算组。
原告曲阜市方兴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市酒厂破产清算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阜市酒厂破产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处理曲阜市酒厂破产事务中,经竞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原曲阜市酒厂拥有的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71200股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为当时该股份存在的特殊性及交易规则,被告将相应的权力载体交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对相应的财产进行了控制,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因交易规则等的变更,我公司无法对相应的股份及资金进行完全处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公司对相应股份的所有权及对对应账户股份及资金的处分权。
被告辩称:对交易事实无争议,但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经合法竞买,从被告处购买了拟破产企业曲阜市酒厂拥有的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71200股。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因当时争议股份为限售股,双方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及交易习惯将交易载体进行了交割,原告对涉及争议股份的资金帐户(帐号为57×××35)及股票账户(证号为Bxxxx826)进行了实际控制。但未办理相应的名册及名称的变更手续。2010年初,相关证券营业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原告才得知因规则的修改,自己的权利存在瑕疵。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对争议股份的所有权,及对相应账户及资金的支配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1、资产转让协议一份;2、付款凭证;3、(2007)曲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交易载体及帐户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合法有效,且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权利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双方依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对相应载体进行了交割,应视为有效给付,原告应对银座的股份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事变更,致使原告权利出现瑕疵,不能对相应的股份及资金进行支取、支配,显然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公平原则。原告要求确认股份所有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已持有委托、指令交易的全部载体和交易密码,该事实经被告确认无异,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股票及资金账户的支配权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案争议事实均无过错,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不应负有承担责任及支付诉讼费的义务,相应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阜市方兴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对从被告处受让的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1200股的股份拥有完全的所有权。
二、原告曲阜市方兴城市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对原曲阜市酒厂名下的Bxxxx826号股票帐户及53×××35号资金帐户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可依法进行委托交易、结算、支取、划转等处分。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