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韩双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72号
原告: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750871956N。
法定代表人:柳进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双军,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双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韩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禹城市教师进修学校职业教育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禹城职教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付义务,禹城职教中心根据其资金情况逐年支付合同款,至2018年12月31日,共支付830416.11元,尚有40000元未支付。2021年11月,原告向禹城职教中心催款时被告知上述未支付的款项已经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韩双军。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没有告知原告,也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私自占有原告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双军辩称,这个钱确实是在我手中,我可以在年底前把钱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禹城市教师进修学校职业教育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禹城职教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付义务,禹城职教中心根据其资金情况逐年支付合同款,至2018年12月31日,共支付830416.11元,尚有40000元未支付。2021年11月,原告向禹城职教中心催款时被告知上述未支付的款项已经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韩双军,有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被告韩双军明知自己取得的款项40000元应为原告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所得但并未返还,该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被告应依法返还该款项并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泰山体育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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