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3民初15686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77883802F。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28号701室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87005P。
法定代表人:初书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建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计2102元,由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戴卫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XX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